(2015)新民初字第3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秀平与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平,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139号原告张秀平。被告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梅路51号。法定代表人侍丽芹。原告张秀平与被告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溪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思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溪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平诉称:2005年3月至2015年5月,其在纳溪迩公司工作。经双方结算确认纳溪迩公司拖欠其工资3292.40元,现请求判令纳溪迩公司立即支付其上述拖欠的工资。被告纳溪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秀平原系纳溪迩公司员工。纳溪迩公司曾向张秀平等人出具拖欠工资未付明细1份,其中载明欠张秀平2015年3月至5月的工资共计3292.40元。因纳溪迩公司至今未付款,张秀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未付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纳溪迩公司结欠张秀平工资3292.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纳溪迩公司理应支付。故对于张秀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秀平拖欠的2015年3月至5月的工资329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张秀平预交),由纳溪迩公司负担。(张秀平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纳溪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纳溪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张秀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思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