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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5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张冲与沈阳鲜众聚氨酯有限公司、任洪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冲,沈阳鲜众聚氨酯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5927号原告张冲,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王艳,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鲜众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张保国,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国,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张冲与被告沈阳鲜众聚氨酯有限公司、任洪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6月3日做出(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张冲不服,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1824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张春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国新、曹娜组成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沈阳鲜众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国、王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撤销了对被告任洪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冲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处的工人。原告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守护专家住院定额团体医疗保险》、《守护专家意外医疗(推广版)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3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068.8元。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共计理赔9255.82元,此款打入了原告的账户,被告鲜众公司职员任洪香于2013年6月21日将此款转入自己账户。原、被告虽在投保时约定保费由被告交纳,出险时理赔款归被告,但因原告离职,保费已经自原告处扣除,故理赔款应当归原告所有。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因被告鲜众公司承认任洪香为职务行为,鲜众公司已经实际接收该款项,故撤销对任洪香的诉讼,请求被告鲜众公司返还原告保险理赔款9255.82元,并由被告鲜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鲜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是原告本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是鲜众公司为员工投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投保名单,投保是公司进行的,虽是以个人名义投保,但保险费是公司支付,当时已经向原告声明,保险的费用是由公司来承担的,如果发生意外事故,医疗费由公司先垫付,保险理赔款最终归公司所有。如果在一个保险期间内被告员工离职,未在公司工作期间的保险费,离职员工是要给付公司的。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委派其他员工经常看望原告,积极主动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即工伤、伤残问题)。原告受工伤已经得到被告的补偿,被告已经支付了费用。原告所受工伤及原告花费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花费任何费用。同时,在进行保险理赔时,公司的另一位代理人与原告沟通时,原告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原告妻子王海燕,之后转交给被告员工任洪香,该行为在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一个合同,即原告同意将保险理赔款项支付给公司,用于弥补公司代其支付的医疗费用。如果原告具有对该保险理赔款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原告就不应该将银行卡及密码告诉王海燕。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晓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该款是原告主动放弃并交付给我公司的,我方并不存在非法占有原告保险理赔款意思表示和事实。根据侵权的法律构成要件,我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前后,原告开始到被告鲜众公司工作。2012年6月前后,原告自被告单位离职。2012年11月前后,原告又重新回到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3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造成右手中指受伤,于当日住进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6068.8元,该款全部由被告鲜众公司支付。2013年5月28日,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将张冲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理赔款9253.66元打入原告张冲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中。理赔险种名称为《守护专家住院定额团体医疗保险》、《守护专家意外医疗(推广版)团体医疗保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投保该保险时由被告交纳保费,同时约定,如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但保险理赔款需交付给被告,以降低被告的损失。2013年6月21日,被告鲜众公司职员任洪香将保险理赔款及当时利息总计9255.82元转账到自己名下。现被告承认该笔款项为被告领取,故原告撤销了对任洪香的诉讼,请求被告鲜众公司返还保险理赔款9255.82元。另查,原、被告之间的工伤赔偿问题已经调解赔付完毕,双方均认可当时的赔偿数额中未涉及本案诉争的保险理赔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答辩、《理赔给付明细表》、《银行卡取款凭条》、证人证言、医药费收据、农业银行卡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年年无忧白金卡复印件、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自2010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在2012年6月份左右离职,而双方对于保险理赔款归属问题的约定发生在此期间内,同时,被告亦表示在员工离职时,保费应由员工交付给公司。因此,原、被告在此间的约定的时间效力应截止于原告离职时。2012年11月份左右原告重新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当对权利义务重新进行约定。对于保险理赔款的归属问题,因被告持有原告银行卡及密码的原因并非以原告同意此款归于被告所有为唯一原因,不能由此当然推出原告同意将理赔款归于被告所有的结论,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将保险理赔款归于被告所有,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同意将理赔款归被告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受伤后的赔偿款和商业保险理赔款能否兼得的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人身保险业务,由于人身的特殊性,损失补偿原则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故原告可以兼得此两项赔偿款,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自原告卡中转走的款项总计9255.8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鲜众聚氨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冲返还保险理赔款及当时利息总计人民币9255.82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鲜众聚氨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春红审判员  赵国新审判员  曹 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