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4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德拓联创(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韩劲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拓联创(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劲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4579号原告(反诉被告)德拓联创(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72号3号楼5层508室,组织机构代码:09308XXXX。法定代表人李猛,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芳,女。被告韩劲松(反诉原告),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原告德拓联创(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韩劲松(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5000元,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和社保补助金,且2014年10月工资按照每月5000元进行核发的。2014年11月开始,被告要求原告每月另付其5000元作为前期开展业务的备用金,故原告在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工资的同时,每月另外向其预支了备用金5000元,共计15000元。2015年1月,原告认为被告无任何业务进展故停止向其预支备用金,已经预支的15000元作为日后开展工作的备用金使用。2015年5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将工资发放与备用金使用情况一次性结算清,被告突然离场。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标准应为每月5000元,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况,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796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5月18日期间的工资25517.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原告向被告支付备用金一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工资26660元,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660元,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1798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代通知金10000元,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25680元。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经过鉴定应真实有效,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其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5000元,其中包括了加班工资、社保补助。原告每月向其支付的10000元包括工资5000元和备用金50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工资及加班工资。再次,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岗位为董事长助理。经查,被告正常出勤至2015年5月18日。其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工资26660元,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660元,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1798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辞退代通知金10000元,补缴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25680元。仲裁委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79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欠发工资25517.24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京民司鉴(2015)文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委托单位系仲裁委,该鉴定书载明检材即劳动合同上被告签名与样本上被告签名是同一人书写)予以证明。被告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不同意该司法鉴定意见,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其月工资10000元,并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该查询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账户转账9900元,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账户转账9750元,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账户9900元,随后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5日分别向被告账户转账4900元)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向被告账户转账的款项除工资外还包含备用金5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提交了6440.2元的报销票据,被告应将剩余备用金返还原告,为此原告提交了被告收到公司汇款和现金明细表(由原告制作)、德龙公司暂支条、支付宝付款凭证、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工资发放明细表(由原告制作)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公司汇款和现金明细表、工资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了6440.2元的报销款,原告不存在备用金制度。原告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进一步反驳被告主张,亦未能就其公司备用金管理制度及备用金使用监管情况进行举证。双方均认可2015年5月4日之后发生的费用系因被告出差发生的借款,与被告工资无关。原告认可被告每周一至周六出勤,并主张被告工资包含了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为此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合同载明被告月薪5000元,其中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社保补助和其他补助)、工资发放明细表(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加班工资的计算基准应为100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亦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加班工资计算基准为2000元,但其陈述的被告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前后矛盾且存在漏洞,亦未提交任何相应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双方均认可被告在职期间共有周六休息日加班27天。另,庭审过程中,被告放弃要求原告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及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79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虽否认劳动合同真实性,且不认可司法鉴定结果,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工资标准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虽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账户转账9900元,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账户转账9750元,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账户9900元,三笔汇款中包含被告工资及备用金各5000元,但其未能就存在备用金管理制度及使用监管情况进行举证,亦未能提交其他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亦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每月应发工资10000元,并提交了银行明细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备用金管理及报销、使用制度,及时监管备用金的使用情况,现原告不能就备用金管理制度及备用金使用监管情况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告连续三个月向被告支付备用金却没有任何监管或者领取备用金的手续,且在备用金未进行报销的情况下持续向其支付备用金与常情不符;最后,虽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有所约定,在原告未能对实际发放工资数额明显高于合同约定数额作出合理解释,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应参考实发工资数额确认被告实际工资标准。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工资每月5000元、原告在上述期间每月支付被告备用金5000元以及被告应向其返还未使用的备用金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被告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关于加班费一节。原被告均认可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但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支付了周六加班工资,但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陈述的被告加班工资计算方式相互矛盾,且存在漏洞,被告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关于其已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双方均认可被告出勤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主张其离职原因系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难以采信。现虽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但其未能就其要求被告返岗工作进行举证,结合被告2015年5月18日后亦未主动要求返岗工作且被告工资处于停发状态的情况,本院认为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放弃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基本医疗和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德拓联创(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劲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二万四千九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原告德拓联创(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劲松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一万七千九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原告德拓联创(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劲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德拓联创(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韩劲松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德拓联创(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韩劲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宝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