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XXXXX与陈巴尔虎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巴尔虎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铭源分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X,陈巴尔虎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巴尔虎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铭源分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819号原告XXXXX,女,鄂温克族。被告陈巴尔虎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王府小区A座。法定代表人侯伟,总经理。被告陈巴尔虎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铭源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铭源小区22号楼售楼处。负责人杨利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喜泉,陈巴尔虎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铭源分公司员工。原告XXXXX与被告陈巴尔虎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陈巴尔虎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铭源分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分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秀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佟振、人民陪审员秀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被告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伟,被告铭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喜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XX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告XXXXX欲购买被告铭源分公司住宅楼一套及车库一座,双方签订了一份茗苑小区房屋定金合同。由原告XXXXX交付定金2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铭源分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及车库,但被告铭源分公司至今未交付,已经构成违约。现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被告宏远公司辩称,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铭源分公司注册公司名称为铭源分公司,该案中定金合同上的公章均为茗苑分公司,应视为无效合同。被告铭源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因当时改善公务员居住条件,提高生活水平,政府低价售楼后出现转卖等现象。因此,希望法院对该案进行调解处理。原告XXX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房屋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被告铭源分公司收取原告XXXXX房屋定金2万元。被告宏远公司质证意见,铭源分公司确实收到了原告XXXXX所交付的定金2万元。但铭源分公司在工商局注册的公司名称为铭源分公司。因此,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分公司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以上定金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被告铭源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认可。铭源分公司确实收取了原告XXXXX所交付的房屋定金。但铭源分公司使用茗苑分公司公章收取定金,属无效合同。且定金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铭源分公司未按期交付房屋将承担什么违约责任。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铭源分公司收取了原告XXXXX房屋定金2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XXXXX与被告铭源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定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XXXXX预定被告铭源分公司开发的茗苑小区五号楼三单元二层西室,车库为五号楼南面九室。并交付了房屋定金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及车库。并加盖了“陈巴尔虎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茗苑分公司”公章。但至今未交付。二被告均认可收到了原告XXXXX所交付的定金2万元。另查明,茗苑分公司收取定金后公司名称注册为铭源分公司。被告宏远公司对分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注册为铭源分公司,即“铭源分公司”和“茗苑分公司”系同一个公司,与宏远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铭源分公司是否应返还原告XXXXX双倍定金4万元。二、被告宏远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XXXXX与被告铭源分公司签订的一份《房屋定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XXXXX所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铭源分公司收取了原告XXXXX所交付的房屋定金2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铭源分公司未依约按期交付房屋及车库,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关于定金的法律规定处理。对原告XXXXX要求被告铭源分公司给付2万元定金的双倍,即4万元及被告宏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宏远公司对收到原告XXXXX定金2万元及“铭源分公司”和“茗苑分公司”系同一个公司,对其注册名称为“铭源分公司”的事实认可。对被告宏远公司辩称定金合同上的公章均为“茗苑分公司”,应视为无效合同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巴尔虎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铭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XXX双倍定金4万元;二、被告陈巴尔虎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巴尔虎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陈巴尔虎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铭源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丽审 判 员 佟 振人民陪审员 秀 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佟葆珍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回收。给付定金的一方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是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事项及本判决生效的情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合计三份,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800元。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本判决亦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事项: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在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