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从周某手中得到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来到廖某入住的遂川县城井冈山酒店206房,并将该冰毒售予廖某吸食。次日下午16时许,公安民警依法在该宾馆查房时将廖某抓获。经鉴定,廖某的尿液中检出冰毒(甲基安非他明)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红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烽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