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民终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盘锦晨宇盐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盘锦宏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盐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晨宇盐化有限公司,盘锦宏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盘中民终字第00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晨宇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任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帆、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宏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春才,系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盘锦宏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盘锦晨宇盐化有限公司盐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盘锦晨宇盐化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盘锦晨宇盐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伟及委托代理人冯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明及委托代理人苏春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送达给其的起诉状与原审卷宗装订的起诉状不一致,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手中的起诉状系其最初提交给法院的,两份起诉状的内容和标的额不一致。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称原审卷宗装订的起诉状是在起诉后20天左右另行提交到法院的,而原审卷宗记载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的时间仅为2015年2月14日即起诉后的第二日,由此可知原审法院送达给上诉人的起诉状不是被上诉人后提交的起诉状即原审卷宗装订的起诉状,原审按照没有送达给上诉人的起诉状进行审理,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6元,退还给上诉人盘锦晨宇盐化有限公司。审判长 马晓梅审判员 郭安福审判员 高玉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立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