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喜平、魏永清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魏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71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抓获羁押,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释放,同年2月1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释放,同年2月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红平,系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代理检察员李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辩护人马红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22时许,雁西路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在值班期间接到救助电话称,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兰州银行对面马路边有一醉酒男子躺在地上需要救助。接警后,民警李某某经请示领导后与协警赵某某前往事发地施行救助,在处警救助醉酒群众时,被救助的醉酒男子张某某、魏某某将民警李某某殴打致伤,致其无法执行公务。李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2时许,雁西路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在值班期间接到救助电话称,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兰州银行对面马路边有一醉酒男子躺在地上需要救助。接警后,民警李某某经请示领导后与协警赵某某前往事发地施行救助,在处警救助醉酒群众时,被救助的醉酒男子张某某及其朋友魏某某将处警民警李某某致伤,妨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经医院诊断:李某某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分别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2900元,并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伤情照片,案件来源,接处警记录,抓获经过,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雁园路派出所情况说明,病历材料,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赵某某、陶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无视刑律,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均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保障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海斌代理审判员 高宗敏人民陪审员 姚 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