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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申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曹家祥、彭大玉与刘保寿、李友秀相邻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保寿,李友秀,曹家祥,彭大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民申字第00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保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友秀。系刘保寿之妻。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斌(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家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大玉。再审申请人刘保寿、李友秀因与曹家祥、彭大玉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以及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刘保寿、李友秀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修建房屋和堡坎并未占用历史通道,再审申请人的《土地承包合同》表明通道只是“人行小路”,只是让人行走,而不能通车,被申请人在原一、二审中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通道可以通行小型农用车。在修建过程中,也没有任何人提出再审申请人占用了通道。同时,原一、二审适用法律不当,再审申请人建房和修建堡坎是否占用通道,再审申请人的责任田与通道的分界线位于何处,应由被申请人举证。本案虽为侵权之诉,实质为权属纠纷,原一、二审对案件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相邻通行纠纷,综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刘保寿、李友秀修建房屋堡坎时是否占用了历史通道。从原一审中曹家祥、彭大玉提交的对村民易善秀、李天喜、杨荣菊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讼争通道形成于原大集体经济时期,是曹家祥、彭大玉及其他农户通往209国道的必经之路,原可通行小型农用车辆。同时,从曹家祥、彭大玉在原一审中提交的照片和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图可以确认,刘保寿、李友秀在修建房屋堡坎时,所建堡坎向北突出部分形成∠型拐角占用了历史形成的通道,影响了道路通行。因此,原审考虑通道的历史通行状况、根据相邻通行原则判令恢复至原通行状态并无不当。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刘保寿、李友秀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保寿、李友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江开德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琦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