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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4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4038号原告:邢某某,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原告邢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中蕴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1997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在台山市上川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2月15日生育儿子杨昊宇,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且不务正业。双方性格也不和,被告动辄就对原告实施暴力,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主要在住所地一套房屋。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以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驳回诉请。现双方仍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诉讼: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邢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组成情况。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0115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因离婚纠纷起诉过被告。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0年2月15日生育长子“杨昊宇”。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因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有了孩子,共同购买了房屋证明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坚持不离婚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中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