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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霍军社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军社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军社,男,无前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沁水县看守所。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军社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军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23日,霍军社在中国工商银行沁水加丰支行办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622**********741,户名霍军社),并于2013年12月17日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6月8日透支本金181954.76元,期间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归还。2014年5月19日,霍军社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冒用刘某妮的身份证明,通过马某萍(另案处理)在中国工商银行沁水加丰支行办理一张透支额度为2万元的公务卡(卡号628**********844,户名刘某妮),后霍持该卡透支2万元,2015年6月26日立案前未归还。霍军社涉嫌信用卡诈骗本金共计201954.76元。2015年7月30日,霍军社的家属偿还刘某妮信用卡本息29060.39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霍军社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霍军社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霍军社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学历、工作、收入情况,在中国工商银行沁水加丰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622**********741,户名霍军社),并于2013年12月17日在该卡中透支299800元,购买一辆东风牌前四后八货车。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霍军社将透支的该299800元办理信用卡分期还款,期限24个月,第一期应还款12507元,之后23期每月应还12491元。办理分期时被告人霍军社在该卡中存入21400元用于扣缴透支款,后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9月11日分别还款15000元、6000元。截止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霍军社共需偿还10期分期款项共计124926元,除去上述已还款项42400元,被告人霍军社拖欠分期透支款共计82526元。中国工商银行沁水加丰支行分别于2014年8月7日、2014年11月17日两次催收,催收后超过三个月,被告人霍军社拒不还款。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霍军社冒用刘某妮的身份证明,通过马某萍(另案处理)在中国工商银行沁水加丰支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2万元的公务卡(卡号628**********844,户名刘某妮),2014年7月25日,霍军社持该卡透支2万元。案发后,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霍军社的亲属将霍冒用刘某妮身份证明办理信用卡的透支本息29060.39元全部还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霍军社使用卡号为622**********741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证据:1、被告人霍军社的供述,证明2013年底,其以办理化工厂为名,虚构学历、收入情况,在中国工商银行沁水加丰支行办理一张牡丹贷记卡,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一次性透支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买一辆前四后八货车,后将该30万元透支款项办理分期,截止案发时拖欠本金十余万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证明2013年12月3日,霍军社申请卡号为622**********741的信用卡时填写的虚假个人情况,学历为硕士研究生,工作单位为沁水县永泰化工有限公司,月均收入15000元。3、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霍军社信用卡分期付款30万元的调查报告、保证人收入证明、保证承诺书等,证明2013年12月,霍军社向中国工商银行沁水加丰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30万元,期限24个月。4、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三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沁水加丰支行曾于2014年8月7日、2014年11月17日、2015年4月14日三次向霍军社书面催款,要求其归还622**********741信用卡的欠款,催款数额分别为75580.05元、115386.85元、191558元。5、中国工商银行沁水加丰支行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卡号622**********741),证明2013年12月17日,霍军社在该卡中透支299800元,交易场所四通汽贸;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霍军社在该卡中存入21400元,并于当日对该卡办理了信用卡分期,第一期需还本金12507元,之后每期需归还本金12491元。霍军社于2014年3月28日归还15000元,2014年9月11日归还6000元。截止2014年11月17日,霍军社三次共还款数额:21400元+15000元+6000元=42400元,霍军社共需偿还十期分期本金:12507元+12491元×9期=124926元;霍军社拖欠本金数额124926元-42400元=82526元。之后的三个月,被告人霍军社未还款。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行的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6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沁水支行就霍军社使用卡号为622**********741的信用卡恶意透支一事向沁水县公安局报案。二、被告人霍军社冒用刘某妮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透支的证据。1、被告人霍军社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19日,其使用刘某妮身份证复印件通过马某萍在中国工商银行沁水加丰支行办理一张公务卡并透支2万元。2、证人刘某妮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其办理信用卡时发现2014年5月有人用其名字在工商银行办理过一张透支卡,欠有本息2.5万元未还。其曾于2015年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朋友“小军”用来为其报驾校。3、证人刘某妮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刘某妮辨认,其所称“小军”系本案被告人霍军社。4、证人马某萍的证言,证明2014年的一天,霍军社找到马某萍,称自己已经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30万元的信用卡,没有还清钱,无法再办理信用卡,现急需用钱,想再办理一张信用卡。霍军社给了马某萍一张刘某妮的身份证复印件,让马某萍帮其办理信用卡。马某萍用刘某妮的身份证复印件到嘉峰工商银行为霍军社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6月起,霍军社使用刘某妮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沁水加丰支行办理的公务卡于2014年7月25日透支2万元,截止2015年7月1日本息合计欠款28211.93元。6、刘某妮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霍军社冒用刘某妮身份申领信用卡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况。7、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证明2015年7月30日,霍军社亲属将户名为刘某妮,卡号为628**********844的信用卡本息共计29060.39元全部还清。三、本案其它证据:被告人霍军社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军社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规定,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用虚假的学历、工作、收入等证明申领信用卡并超过规定期限透,欠款82526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被告人霍军社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并透支2万元,系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被告人霍军社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公诉机关指控霍军社恶意透支181954.76元,依发卡银行第三次催收后的数额计算,经查,中国工商银行沁水加丰支行2015年4月14日第三次向被告人霍军社发出催告函,距霍军社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未满三个月,故被告人霍军社的恶意透支数额应以第二次催告后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本金数额82526元予以计算。案发后,被告人霍军社亲属已代其偿还冒用他人身份证明办理信用卡的透支本息,被告人霍军社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军社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霍军社退赔中国工商银行沁水加丰支行82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大伟代理审判员  琚珠珠人民陪审员  刘跃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丰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