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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三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叶某某诉余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三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城西村夹山组。委托代理人王健,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92020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城西村夹山组。上诉人叶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叶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9年2月经余政群介绍,叶某某与余某某认识谈婚,2011年11月22日在开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余某某挂靠贵州青正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在开阳县城关镇设置教学点自主经营,从事驾驶员培训招生教学教练活动。2012年冬天至2013年3月,余某某为驾校教学点平整硬化教练场地1359.07平方米,经评估该硬化场地现价值为111,307元。2013年6月6日,余某某向贵州青正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购买两台教练车使用权,车号牌为贵A28**学及贵A19**学,共计价值100,000元。2015年2月27日,余某某与叶某某发生纠纷致叶某某受伤。为此,原告叶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夫妻共有贵A597**号车辆归原告所有,15日内过户;2、判令夫妻共有车辆(贵A19**学、贵A28**学)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60,000元;3、请求被告补偿位于开阳县城西村夹山组的夫妻共同硬化场地评估价值的一半给原告;4、评估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在平整硬化教练场地期间,2013年4月27日,借款人余某某向开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该贷款至今未偿还。另外,所有权人为余某某的贵A597**号车,是出售余某某婚前财产(皮卡车)30,000元后,余某某与叶某某投入16,000元所购买。再查明,余某某原开办的贵州青正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在开阳县设置教学点(城关镇城西村夹山组),不具备现行驾校教学教练条件,现没有经营招生教学活动。原判认为,原告叶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余某某同意离婚,且经人民法院作调解和好工作双方仍坚持离婚,表明离婚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因此,对原告叶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那么,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及分配;2、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处理。首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青正驾校开阳教学点开展驾驶员培训教学教练工作,平整硬化的教练场地及购买两台教练车的问题。因为余某某原开办的青正驾校开阳教学点不符合现行驾校办学条件已被取消,所以,水泥硬化教练场地及教练车的用途已经不存在或受到限制。因此,1、司法鉴定报告虽然对硬化教练场地估价为111,307元,但该评估报告是结合场地用途等因素确定。那么,对该评估报告的鉴定价格不予采用。2、两台教练车的所有权人为贵州青正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原告叶某某主张两台教练车(贵A28**学和贵A19**学)是夫妻共同财产,不予采信。但该教练车使用权的现存价值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既因原青正驾校开阳教学点被取消,又未提供购买教练车使用权的书面合同。那么,不能依使用权期限、条件等确定使用权的现存价值后进行分配。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置换购买贵A597**号轿车投入16,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出售皮卡车所得30,000元为余某某婚前财产。其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双方因硬化教练场地及教练车的现存使用权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不予处理。那么,夫妻共同财产16,000元平均分割,叶某某及余某某各得人民币8000元。最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以余某某名义在开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系叶某某与余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因硬化教练场地和教练车的使用权现存价值未作处理及保护债权人利益,其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也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贵A597**号轿车归被告余某某所有,由被告余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叶某某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各承担3550元。一审宣判后,叶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1、诉争的硬化场地及贵A28**学和贵A19**学两台教练车是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2、贵A597**号轿车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购买,原判认定为置换购买与事实不符,因被上诉人有过错,要求该车辆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余某某答辩称:1、贵A597**号轿车系答辩人出售婚前财产(皮卡车)3万元后投入16000购买的,其资金来源是婚前个人财产,原判归答辩人所有并给予对方补偿是正确的。2、诉争的硬化场地及贵A28**学和贵A19**学两台教练车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价值无法确定,分割缺乏依据。3、硬化场地的土地是答辩人的自留地,若将硬化场地进行分割将使土地丧失使用价值。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同意将两台教练车的使用权让与被上诉人,同时向银行贷款5万元的共同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同意将硬化场地的一半使用权让与上诉人,但上诉人要求给付现金。二审中,经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令双方离婚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贵A597**号轿车的分割问题。经查,余某某于2011年5月购买皮卡车,是在双方婚姻登记日之前,故皮卡车的出售款3万元系余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皮卡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诉人主张应平均分割购买贵A597**号轿车中的3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又投入1.6万元购买贵A597**号轿车,该1.6万元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令贵A597**号轿车归余某某所有,并补偿叶某某8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贵A28**学和贵A19**学两台教练车及银行贷款5万元的债务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投入10万元购买了两台教练车的使用权,同时向开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债权债务,理应进行分割。但两台教练车已使用两三年,经过折旧后其价值已不足10万元,上诉人又无驾驶证等因素,现上诉人同意将两台教练车的使用权让与被上诉人,同时向银行贷款5万元的共同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意见,符合物尽其用及公平原则,本院从其自愿。关于硬化场地的分割问题。因驾校资格被取消,该场地的使用价值无法以现金确定,故上诉人主张以现金分配该场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场地经硬化后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本院判令双方当事人各自享有一半的使用权较妥,且被上诉人也同意将硬化场地的一半使用权让与上诉人,符合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二、贵A28**学和贵A19**学两台教练车由余某某使用,同时由余某某自行偿还开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5万元的贷款;三、位于开阳县城西村夹山组的硬化场地1359.07平方米,由叶某某和余某某各自享有一半的使用权。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鉴定费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为7300元,由余某某负担3650元,由叶某某负担3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红审 判 员  梁少祝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宗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