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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二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开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开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639号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罡,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屈昭程,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长河,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开生,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为与被告赵开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屈昭程、洪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开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赵开生于2014年1月7日在原告所属演陂信用社借款400000元,贷款方式为房产抵押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6日,利率9.3‰。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开生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为此,衡阳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开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435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后段利息另计);判令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对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湘银监复(2006)400号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衡阳县信用社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赵开生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3、《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月6日,被告赵开生与原告所属演陂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和期限、利率和利息、借款发放和支付、还款、担保、保险、陈述和保证、借款人承诺、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承诺、违约、生效、变更和解除、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赵开生(抵押人)于2014年1月6日与衡阳县信用联社演陂信用社(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对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限及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物、抵押人承诺、抵押权的效力、抵押物的保管、抵押物的保险、抵押登记、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费用承担、争议的解决、合同的生效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5、《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赵开生向原告所属演陂信用社于2014年1月7日立据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841‰,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6日的事实;证据6、《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赵开生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演陂镇上桥河街等的房产向衡阳县房产管理局产权股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赵开生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县农行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赵开生与原告所属演陂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400000元,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利率为7.8401‰,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赵开生自愿以坐落于演陂镇上桥河街的房屋对所借贷款予以担保,2014年1月7日,被告赵开生在原告所属演陂信用社立据借款400000元,借据载明贷款方式为房产抵押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6日,正常月利率7.8401‰。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开生未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开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4351元(利息从2014年4月6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后段利息另计);判令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对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设立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已由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衡阳县信用联社演陂信用社与被告赵开生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赵开生在本案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理应如数偿还所欠衡阳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被告赵开生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演陂镇上桥河街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开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开生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赵开生应支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64351元(利息按月利率9.3‰从2012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后段另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限赵开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三、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赵开生所有的座落于演陂镇上桥河街等的房产在借款本金40万元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数额范围内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额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赵开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开生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5.26元,由被告赵开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海岚审 判 员  何 芳人民陪审员  蒋晓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艳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