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苏文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文静,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满族,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普兰店市三十里堡街道红果村复兴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9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文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苏文静来到普兰店市中心市场附近由被害人宋某经营的伊卡路斯内衣店,以让被害人宋某帮忙找衣服为由分散其注意力,后将其放在柜台上的人民币70元盗走。2013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苏文静来到被害人南某经营的普兰店市福贝摩登童装店,以让被害人南某帮忙找衣服为由分散其注意力,后将其放在柜台下钱包内的人民币300元盗走。2013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苏文静来到被害人李某经营的普兰店市大码衣橱服装店,以让被害人李某帮忙找衣服为由分散其注意力,后将其放在柜台中钱包内的人民币1500元盗走。2013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苏文静来到普兰店市文化路苏泊尔生活馆内,以让在此担任服务员被害人王某帮忙挑选家电为由分散其注意力,后将其放在库房门口钱包内的人民币450元盗走。2014年3月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苏文静来到被害人曲某在普兰店市新城小学附近经营的老北京布鞋店,以让被害人曲某帮忙找鞋为由分散其注意力,后将其放在桌子上包内的人民币1500元盗走。2014年3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苏文静来到被害人唐淑苓在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附近经营的无限极商店,以要购买产品为由分散被害人唐某的注意力,后将其放在沙发上钱包内的人民币500元盗走。2014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苏文静来到被害人姜某在普兰店市孛兰诊所附近经营的外贸服装店,以让被害人姜某帮忙找衣服为由分散其注意力,后将其放在衣架挂包内的人民币6000元盗走。综上,被告人苏文静实施盗窃作案七起,盗窃钱财共计人民币10320元,所盗赃款被被告人苏文静挥霍。另查,被告人苏文静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被害人宋某、南某、曲某、唐某钱财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文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孙某、南某、李某、王某、曲某、唐某、姜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文静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光盘;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文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文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文静到案后能够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文静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文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文静退赔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元、退赔被害人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元、退赔被害人曲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