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初字第4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被告叶华东、许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叶华东,许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8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负责人刘旭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平,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华东,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泉州市鲤城区人。被告许冬梅,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德化支行”)与被告叶华东、许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小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平、被告叶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德化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叶华东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额度存续期10年,自2014年6月27日至202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602000元。借款合同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叶华东若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随时冻结相应的额度;第二十条规定:若额度冻结后,被告叶华东的违规行为得不到纠正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负担等。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价值为602000元(评估报告由泉州市宁朗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提供)坐落在德化县龙浔镇瓷城花园1幢8-11开间-1层储04、4层401室、7层701室的房产为被告叶华东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至2026年6月27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7月3日,被告叶华东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360000元,并约定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8.46%,逾期年利率12.69%,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法,被告叶华东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60000元到被告指定个人结算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3日止利息18212.88元)。现请求法院:一、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3日止利息18212.88元,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69%计算);二、原告有权就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德化县龙浔镇瓷城花园1幢8-11开间-1层储04、4层401室、7层701室)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和诉讼费。被告叶华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异议。但是处理抵押物即房产的时候,要求预留一部分,因为答辩人父母居住在抵押房屋里面,在拍卖房产的时候应予以考虑。被告许冬梅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叶华东、许冬梅以进玻璃生产原材料为由向原告邮储德化支行申请贷款36000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乙方)、被告叶华东作为受信人(甲方),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602000元;本合同项下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7日;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限额的,应根据授信人提供的各业务品种提交单项业务申请;授信人依照相关具体业务规定对该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授信人根据单项业务合同向受信人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服务;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等相关文件为准;若受信人未履行或违反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单项业务合同约定义务的,授信人有权调整、取消授信限额,停止授信额度的使用,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单项授信业务;本合同的担保方式由相关抵押人、保证人等与我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相关担保合同进行约定。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叶华东作为借款人(甲方),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36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4年6月27日至2024年6月2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生产经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构成违约:(一)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八)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九)处分抵押/质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质权……同日,原告作为乙方(抵押权人)、被告叶华东作为甲方(抵押人)、被告许冬梅作为共有人,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602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至2026年6月27日;甲方提供以下抵押财产:坐落于德化县龙浔镇瓷城花园1幢8-11开间-1层储04、4层401室、7层701室[德房权证德化字第0936**号;德国用(2005)第29538号];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4年7月1日-2日,原告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财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被告叶华东,被告叶华东就上述抵押财产委托泉州宁朗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估价,泉州宁朗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市场总价692100元、抵押总价602000元。2014年7月3日,原告邮储德化支行与被告叶华东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约定:被告叶华东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人民币3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进玻璃;还款方式为按月(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46%。同日,原告向被告叶华东发放贷款3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18212.88元。另查明,被告叶华东与被告许冬梅于2000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邮储德化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德化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他项权证、设定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协议书、土地他项权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邮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图打印件、代理费发票及原告、被告叶华东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德化支行与被告叶华东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原告与被告叶华东、许冬梅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华东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叶华东立即清偿,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权要求被告叶华东予以支付;本案借款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且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中,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为18212.88元,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69%(8.46%×150%)计算。被告叶华东、许冬梅提供坐落于德化县龙浔镇瓷城花园1幢8-11开间-1层储04、4层401室、7层701室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就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华东、许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378212.8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69%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叶华东、许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有权就坐落于德化县龙浔镇瓷城花园1幢8-11开间-1层储04、4层401室、7层701室[德房权证德化字第0936**号;德国用(2005)第29538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8元,减半收取3509元,由被告叶华东、许冬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小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岐松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