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叶小荣与石璐、陈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荣,石璐,陈洪,孙廷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980号原告叶小荣,男,1987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石璐,男,1988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陈洪,女,1963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孙廷彩,女,1965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叶小荣诉被告石璐、陈洪、孙廷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青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洋、人民陪审员邓安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荣、被告孙廷彩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璐、陈洪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向被告石璐、陈洪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要求被告石璐、陈洪于2015年12月9日出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石璐、陈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荣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石璐、陈洪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被告石璐、陈洪自愿承担每月5%的违约金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孙廷彩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石璐、陈洪以资金未收回,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被告孙廷彩也拒绝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石璐、陈洪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判令被告孙廷彩对借款本金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石璐无答辩意见。被告陈洪无答辩意见。被告孙廷彩辩称,原告叶小荣不是本案原告,被告孙廷彩根本不认识原告,不然不可能给原告担保300000元。当时是石璐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孙廷彩,要求为其担保。被告孙廷彩考虑到石璐是其学生,并且石璐称叶军就是叶小荣。因被告孙廷彩也认识叶军,才为他们担保的。被告陈洪有退休工资,也应该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石璐、陈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叶小荣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此款为两人共同借款,在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逾期未还由以下两借款人共同偿还,按每月5%的违约金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经两人协商同意将此笔借款打在石璐账户中。担保人孙廷彩自愿担保此笔借款至还清时止。借款人:石璐、陈洪。担保人:孙廷彩。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孙廷彩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并盖手印。当日,原告叶小荣将借款300000元转入被告石璐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分行账户。2015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石璐、陈洪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判令被告孙廷彩对借款本金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本院依原告叶小荣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0198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陈洪位于重庆市武隆县平桥镇东街住宅一套【307房地证(2015)字第XXXXX号】予以查封,对被告孙廷彩的工资每月2000元及年终津贴予以扣留。上述事实,有原告叶小荣、被告孙廷彩的陈述,有原告叶小荣提交的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5年3月6日,被告石璐、陈洪向原告叶小荣出具了300000元借条,原告也向被告石璐的银行账户支付了300000元的借款,说明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于2015年3月30日到期后,被告石璐、陈洪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廷彩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孙廷彩只对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石璐、陈洪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要求被告孙廷彩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被告石璐、陈洪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约定才承担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违约利息每月5%和原告主张的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利息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认为被告石璐、陈洪应当从2015年3月3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璐、陈洪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叶小荣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孙廷彩对被告石璐、陈洪的上述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廷彩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璐、陈洪追偿;三、驳回原告叶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石璐、陈洪、孙廷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8080元,由被告石璐、陈洪、孙廷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 判 长 肖青锐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邓安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