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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刘洪涛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社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涛,男,26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8月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8月14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于2015年9月2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洪涛驾驶豫R895**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城郊乡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城郊乡卫生院西路段时,与安徽省太和县旧县镇村民侯凤萍及其停放在该路段三轮摩托车(附载其子秦鑫、秦奥运)和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村村民平星勤发生碰撞,造成侯凤萍死亡、秦鑫、秦奥运、平星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7日,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社公交认字(2015)第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洪涛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侯凤萍等四人均无责任。2015年8月2日,刘洪涛主动到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5年9月11日,刘洪涛赔偿侯凤萍、秦鑫、秦奥运等三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8万元;2015年9月21日,刘洪涛赔偿平星勤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万元。取得了各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洪涛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刘洪涛到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认定被告人被告人刘洪涛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冬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