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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执字第0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张玉侠、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侠,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赵忠顺,朱玉雪,王增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稿)(2015)宿中执字第00079-4号申请执行人:张玉侠,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执行人: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淮路269号,组织机构代码78308079-8。法定代表人:赵忠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赵忠顺,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执行人:朱玉雪,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执行人:王增光,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赵忠顺、朱玉雪、王增光发出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赵忠顺、朱玉雪、王增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玉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朱玉雪名下有沃尔沃牌轿车(车牌号为:皖A×××××),奔驰牌轿车(车牌号为:皖A×××××)。现申请执行人张玉侠申请查封(扣押)上述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适用的解释》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朱玉雪名下的沃尔沃牌轿车(车牌号为:皖A×××××)和奔驰牌轿车(车牌号为:皖A×××××)。二、被执行人朱玉雪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峰代理审判员  赵 路代理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宁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