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执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锦明与吴进农、吕耀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锦明,吴进农,吕耀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明法执字第747号申请执行人梁锦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6512。被执行人吴进农,男,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兴业县,身份证号码:×××4117。被执行人吕耀洪,成年,住广东省增城市。关于申请执行人梁锦明与被执行人吴进农、吕耀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吴进农、吕耀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97695.59元给申请执行人梁锦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7元,由被执行人吴进农、吕耀洪负担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38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国土、工商等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佛明法执字第747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小年代理审判员 詹学升代理审判员 李嘉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婉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