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四复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刘玉奇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刘玉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四复字第27号被告人刘玉奇,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安法栋,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玉奇犯故意杀人、抢劫、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丰田、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潍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玉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玉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丰田、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520元,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潍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被告人刘全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复核期间,被告人刘玉奇对故意杀人、抢劫、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刘玉奇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认罪伏法,未提出上诉,请法庭加快处理,尽早核准”的辩护意见。经复核查明:(一)故意杀人的事实2001年11月14日21时许,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于河镇(现于河街道)陈平村刘玉奇家中,被告人刘玉奇因被害人陈某丙到其家中索要债务而恼怒,伙同李密(已处决)、刘全柱(已判刑)用铁锤先后击打陈某丙头部数下,致其死亡。后三人用三轮车将陈某丙的尸体运至潍城区符山镇三甲村南一机井房北侧掩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王某甲证实,其和陈某丙是恋爱关系,2001年11月14日陈某丙失踪,离开家时骑着一辆灰黑色的新1**摩托车。2002年9月25日其和陈某甲接到符山派出所通知,到派出所辨认了一些衣服,其认出里面有陈某丙的秋裤、马夹、羊毛衫、秋衣、工农鞋等,但腰带不是陈某丙的。(2)孙某甲证实,2002年9月23日19时,其在自己的责任田里种地时发现一具尸体,当时很忙没报警。(3)陈某甲证实,2001年11月14日弟弟陈某丙失踪,其报了警。13日陈某丙到陈平村找小名叫“海军”(刘玉奇)的要过钱,现在“海军”找不到了。查陈某丙的手机,发现14日晚上,陈平村一个叫“高原”(刘全柱)的用陈某丙的手机打过传呼。其和陈某丙的对象王某甲于2002年9月26日去符山派出所,辨认了在辖区内发现的一具尸体上的衣物是陈某丙的。(4)孙某乙、刘某甲证实,2001年11月15日,在经营的昌乐县马宋镇刘家埠村西废品收购站外发现一辆被弃的二轮摩托车,其将该摩托车推回废品收购站,后来交给公安机关。(5)丁某甲证实,2001年秋后的一天晚上,其去刘玉超家中,刘玉超的弟弟“海军”(刘玉奇)和刘全柱等共四个男子在西屋喝酒,晚上11点其离开刘玉超家时,西屋的人没走,门关着,里面有人说话。(6)陈某乙证实,其侄子陈某丙于200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连同他骑的一辆摩托车都不见了,后来听说被害了。并证实从昌乐县马宋派出所提取的摩托车是陈某丙的。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陈某丙被杀害现场及尸体被发现现场的情况。(2)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共同作案人李密辨认了掩埋陈某丙尸体的地点,遗弃陈某丙摩托车的地点。被告人刘玉奇辨认了其伙同李密、刘全柱杀害陈某丙的地点。3、鉴定意见辽宁省公安厅辽公刑技(DNA)[2002]467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2002年9月25日在潍城区符山镇三甲村地里发现的无名尸体的送检毛发是秦某某(陈某丙之母)子女毛发的可能性是99.99996%。4、被告人供述(1)共同作案人李密供述,2001年农历九月的最后一天晚上8点左右,其和“高原”(刘全柱)在潍城区于河镇陈平村“海军”(刘玉奇)家喝酒,陈某丙后来去了,刘全柱借陈某丙的手机打电话,后来陈某丙要电话,刘全柱火了,拿起一把铁锤子砸了陈某丙的头部六七下,其和刘玉奇也用锤子打陈某丙的头四五下,把他打死了,后三人商议后把陈某丙的尸体运到符山镇一处机井旁埋了,并把他骑的二轮摩托车扔到昌乐县一废品收购站附近。杀人后第三天,听刘玉奇说陈某丙卖给他一辆摩托车,他没给钱,陈某丙多次催要,刘玉奇就恼了。(2)共同作案人刘全柱供述,2001年冬天的一个晚上,其和李密在“海军”(刘玉奇)家喝酒,陈某丙后来去了也一起喝,期间刘玉奇和李密出去了两次,李密把陈某丙叫出去,刘玉奇对其说“欠他点钱整天叨叨,真烦人,弄不好要有场好戏”,事后听刘玉奇说买了陈某丙几辆摩托车欠他一千元钱。后来李密把桌子踢翻,让陈某丙和其把钱拿出来,其用陈某丙的手机打了个传呼,后来李密把钱退了。其给陈某丙一支烟,陈某丙接着递给了李密,其很生气,想到刘玉奇先前说的,就想砸砸他,顺手拿起一把装饰用的铁锤子砸了陈某丙的头部两下,刘玉奇拿过锤子朝陈某丙的头砸了两下,陈某丙就倒下了,李密又用锤子朝陈某丙的头砸了两下,刘玉奇接着又用锤子朝陈某丙的头砸了几下,边砸边骂,把他打死了。后来三人商议把陈某丙的尸体运到符山镇一处机井旁埋了,并把他骑的二轮摩托车扔到昌乐县的一个废品收购站附近。(3)被告人刘玉奇供述,十年前一个秋天的晚上,刘全柱、李密在其家喝酒,其喝醉了。陈某丙来后又一起喝,其看见刘全柱从院子内拿了一把锤子,不知什么原因刘全柱从后面用锤子打了陈某丙的头两下,把陈某丙打的半蹲着倚在门边上,李密拿锤子也打了陈某丙两下,其也拿过锤子上去打了陈某丙的头两下,三人就是想打死陈某丙。后来陈某丙倚在门边上死了。忘记是谁先提出来要把尸体埋了,反正三人商量了,刘全柱开一辆摩托三轮,三人用塑料袋把尸体装到车上,沿着村西大路往南走,走了很长时间,找到一块平地,挖了个坑把尸体埋了起来就各自回了家。第二天其发现西墙上有血,就刮了一遍瓷盖起来,门上有血的地方换了一张木板。公安机关来抓捕时其就爬墙跑了,一直在外面打零工。(二)抢劫的事实2001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刘玉奇伙同刘全柱等人先后窜至山东省昌乐县、寿光市,抢劫作案三起,抢劫价值1321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1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玉奇伙同刘全柱窜至山东省昌乐县南郝镇辛安庄前公路上,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抢劫赵某银白色众星牌ZX50QT-4型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2646元,人民币70元,存折、钥匙等物品一宗,并致赵某轻微伤。2、2001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玉奇伙同刘全柱、李密窜至山东省寿光市洛城镇丁家庄子村附近,采用持刀威胁和殴打的手段抢劫丁某乙小尾寒羊四只,价值4000元。3、2001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刘玉奇伙同刘全柱、胡志奎(已判刑)窜至山东省寿光市稻田镇管村附近一废品收购站内,采取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抢劫刘某乙人民币500元。同日17时许,刘玉奇伙同刘全柱、胡志奎等人又窜至山东省昌乐县高崖镇枣园村一废品收购站内,采用刀捅、言语威胁等手段抢劫邱某人民币6000余元,并致邱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赵某、丁某乙、刘某乙、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吴某、王某丙的证言,伤情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共同作案人李密、刘全柱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刘玉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三)盗窃的事实2000年4月至2001年10月,被告人刘玉奇伙同刘全柱等人先后窜至潍坊市潍城区、寒亭区、昌乐县、寿光市,盗窃作案七起,盗窃价值435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1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刘玉奇伙同刘全柱窜至山东省寿光市田马镇东庞陈村,盗窃该村村民陈某丁黄牛一头,价值8000元。2、2001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玉奇伙同刘全柱、王正强(已判刑)窜至山东省寿光市田马镇东庞陈村,盗窃该村村民陈某戊巨力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5600元,打井工具一宗,价值7800元,共计13400元。3、2001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刘玉奇伙同李密窜至潍坊市潍城区于河镇北里庄村,盗窃该村村民陈某己巨力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7200元。4、2001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玉奇伙同刘全柱、李密窜至山东省昌乐县红河镇高泉村,盗窃该村村民王玉良巨力牌农用自卸三轮车一辆,价值5000元。5、2001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玉奇伙同李密窜至潍坊市寒亭区高里镇桥西二村,窃取该村村民曹某巨力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1500元。6、2000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玉奇伙同刘全柱、刘玉平(已判刑)窜至潍坊市潍城区于河镇都家村,盗窃该村村民都传波本田CB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8000元。7、2001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玉奇伙同王正强窜至潍坊市潍城区于河镇后王村,盗窃该村村民王某丁跃进牌汽车后桥一根,价值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陈某丁、陈某戊、王某丁、曹某、陈某己、王某戊的陈述,被抢盗车辆信息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书证,共同作案人李密、刘全柱、王正强、刘玉平的供述,陈名颜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刘玉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四)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2001年7月6日24时许,被告人刘玉奇伙同刘全柱、宋希广(已判刑),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潍坊市潍城区于河镇殷赫庄村附近,盗割殷赫庄正在使用的裸铝线750米,价值78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证人潘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宋希广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共同作案人刘全柱的供述、被告人刘玉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17日1时许,根据线索,在青州市谭坊镇西石村一出租房内将潜逃11年的故意杀人犯刘玉奇抓获。经审讯,刘玉奇对伙同李密、刘全柱杀害陈某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刘玉奇所供述案件中,除两起未落实外,其余所供述的案件均是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情况下供述的。3、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刘玉奇和被害人陈某丙的年龄和身份情况。4、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玉奇于200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后在逃,于2012年10月17日被抓获。5、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潍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刑一终字第41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共同作案人李密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刘全柱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奇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多次抢劫财物,数额较大,并致二人轻微伤,构成抢劫罪;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刘玉奇仅因琐事即伙同他人持铁锤反复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作案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判处其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刘玉奇犯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亦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性质和情节,对其量刑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刑一初字第4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玉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诗年代理审判员 王修晖代理审判员 冯丽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