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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世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柏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嘉峪关市雄关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酒钢公司办公楼门前时,撞在警示锥筒上后摔倒,致其本人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2513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唐某、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二人上班时,听到公司大门外有撞击声,出去查看时发现被告人柏某摔倒在摩托车下,身上有酒味,遂立即拨打120电话的经过。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出诊后看到被告人柏某躺在酒钢公司门前非机动车道上,遂拨打110报警电话的经过。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提取被告人柏某血样情况。4、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柏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25138mg/100ml,系醉酒驾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6、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及发还涉案物品的情况。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柏某因醉酒驾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9、被告人柏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酒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柏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柏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柏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力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郁 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