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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伟与李绍柱、杨肖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李绍柱,杨肖燕,杨敬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张伟。被告:李绍柱。被告:杨肖燕。被告:杨敬宝。原告张伟诉被告李绍柱、杨肖燕、杨敬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柱、杨肖燕、杨敬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起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绍柱、杨肖燕、杨敬宝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李绍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月利率为3%,被告杨敬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绍柱至今未偿还该欠款。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李绍柱与被告杨肖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肖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绍柱、杨肖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杨敬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务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实现债权费用就是诉讼费用。原告张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绍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及被告杨敬宝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绍柱、杨肖燕、杨敬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绍柱、杨肖燕、杨敬宝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被告李绍柱、杨肖燕、杨敬宝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借款人要求上述款项汇入指定的李绍柱银行卡(龙港农行卡号:62×××19)。…。保证人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上述借款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李绍柱。借款人配偶:杨肖燕,保证人;杨敬宝……”。同日,原告向被告李绍柱尾号为1919的银行卡汇款50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李绍柱与被告杨肖燕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李绍柱向原告张伟借款,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绍柱未偿还借款本息分文,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绍柱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本院酌情调整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李绍柱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的其他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李绍柱与被告杨肖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杨肖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敬宝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敬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绍柱、杨肖燕、杨敬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绍柱、杨肖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敬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李绍柱、杨肖燕、杨敬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6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澄钊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