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苏江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江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江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3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江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经济开发区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回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楷宸,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立新,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号金泰大楼*幢***室。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红如,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江苏江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江盐公司、国淮公司与高传飞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国淮公司明确工程涉及的工程余款与江盐公司无关,即已经明示放弃了对江盐公司或有的工程款债权,国淮公司关于工程款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国淮公司工期延误构成违约,未查明违约责任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直接与江盐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相抵销有误。(三)江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国淮公司支付272万元,一、二审判决以272万元中的10万元系在引发诉讼的情况下,江盐公司向国淮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高传飞支付,存在过错为由,进而认定10万元不得视为支付给国淮公司有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国淮公司提交意见称: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且合同约定责任相等,一、二审法院作出双方责任相抵符合法律规定。江盐公司在法院对该案审理过程中,向高传飞付款10万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国淮公司的利益,法院未予认定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江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国淮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高传飞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转包合同无效。故一、二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25日的补充协议,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因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系国淮公司,在江盐公司与国淮公司对工程结算产生争议,国淮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情况下,江盐公司在诉讼期间不向施工合同相对方国淮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仍向高传飞支付10万元,显然存在过错,故一、二审判决未认定该10万元系江盐公司向国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三)江盐公司对其存在进度款延期付款予以确认,国淮公司也认可工期延误给江盐公司造成损失。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双方的违约情形均约定了相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故一、二审判决在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酌定各自应向对方承担的违约责任相互抵销,亦无不当。综上,江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江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祥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亮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