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蒋兵与邓小华、王周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兵,邓小华,王周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748号原告:蒋兵。委托代理人:黄静茹,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华。被告:王周群。原告蒋兵诉被告邓小华、王周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兵的委托代理人黄静茹,被告邓小华、王周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兵诉称:原、被告原属朋友关系。被告王周群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2014年5月10日前归还,并约定了每月利息为12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计划书》一张。2014年4月29日,将近还款期限,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欠款,被告邓小华表示暂时无能力返还欠款,并向原告出具《协议》,被告邓小华承诺了将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芙蓉大道18号韶关碧桂园太阳城某房抵押给原告,以作此欠款的担保。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法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表示拒绝偿还。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邓小华也应连带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即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本金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邓小华、王周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王周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由被告王周群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书》,《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兵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借款于2014年5月10号前还清。”;《还款计划书》载明:“本人于2013年12月1号借到蒋兵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计划还款如下:于2014年5月10号前还清,未还清借款前每月支付利息壹万贰仟元整,于每月10号前支付……。”被告王周群于该《借条》及《还款计划书》中签名及按捺指纹。2014年4月29日,被告邓小华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载明“因王周群借蒋兵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未如期归还,现将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芙蓉大道18号韶关碧桂园太阳城某房产抵押给蒋兵做此借款的担保……如此借款不能归还,愿意将此房产以市场价优先卖给蒋兵……。”但双方并未就该房产进行抵押登记。此后,被告王周群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两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王周群与邓小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周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周群书写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书》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被告王周群应承担清偿所欠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周群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因还款协议书中已约定被告王周群在还清借款前应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现原告请求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王周群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至于邓小华应承担何责任的问题。原告为证明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结婚证、民事判决书、邓小华出具的《协议》。本院认为,两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2013年12月1日,而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亦已对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作出认定。再结合《协议》内容可看出被告邓小华已知晓本案债务。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邓小华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周群对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据此,被告邓小华应对被告王周群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邓小华、王周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周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兵偿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邓小华对被告王周群上述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王周群、邓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华代理审判员  谭谦悦代理审判员  成燕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丘凯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