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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刑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岩刑终字第35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连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闽FBB6**号小型轿车,途经连城县莲峰镇北大街原三特超市叉路口时,被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0.34mg/100ml。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接受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询问调查时如实交代本案事实。2015年6月15日,连城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连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酒精呼气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调查记录、血样提取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机关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视为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具有自首情节,且未给社会造成危害,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适用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某向本院缴交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缴交罚金,有进一步的认罪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上诉人黄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黄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5)连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健 彬审 判 员 贺   维代理审判员 谢 梦 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奕(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