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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辉与魏振文、姜海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魏振文,姜海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375号原告李辉,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魏振文,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县人,无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第三人姜海建,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县人,无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原告李辉诉被告魏振文、第三人姜海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第三人姜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拥有的陆地巡洋舰吉普车(车牌号为冀B92X**,该车系被告以第三人名义购买)以48.5万元地价格卖给原告,约定被告将车辆及手续等交给原告后,原告一次性将现金(购车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方保证车辆来源合法,手续齐全真实有效,如发现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购车款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书写收条,并将车辆及手续交付给原告。因车辆一直未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催促被告尽快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迟迟未予办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要求:1、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振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辩称:如果被告魏振文同意,我就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因为车不是我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辉与被告魏振文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车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92X**号小型越野客车售予原告,价款为48.5万元。当天,被告魏振文将本案诉争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交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卖车款肆拾捌万伍仟元正(485000.00元)收款人:魏振文2014.10.29”。再查,第三人姜海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车牌号为冀B92X**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第三人姜海建,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被告魏振文为实际所有人。另查,原告自认当天并未实际交付购车款48.5万元,系原、被告协商用被告拖欠原告的债务抵顶。上述事实,有买卖车辆协议书、收条、车辆行驶证及原告、第三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买卖车辆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出确认双方签订合同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后,在原告交付了全部购车款的情况下,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和作为登记车主的第三人不仅负有向原告交付车辆及相关手续的主要义务,还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辉与被告魏振文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魏振文、第三人姜海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李辉办理车牌号为冀B92X**号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斌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