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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芬、代理检察员侬又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云HAW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广南县莲城镇莲城西路驶往莲城南路方向。21时10分许,行驶至莲城西路“莲城家电”门口路段时,因未随身携带驾驶证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发现陈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经现场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检测,检测结果为147mg/100ml。之后,经抽取血样检验鉴定,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1.62mg/100ml。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云HAW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莲城西路莲城家电门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血样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1.62mg/100ml。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醉酒后在广南县城区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红春审 判 员  马 川人民陪审员  秦瑞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