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执字第5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行与曹纪仁、李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行,曹纪仁,李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517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亭林路28号。负责人俞培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曹纪仁。被执行人李小红。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曹纪仁、李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昆商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曹纪仁、李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行2013年12月18日结欠的借款本金506562.59元,利息、罚息15556.0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7340元。二、被执行人曹纪仁、李小红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行有权以其所抵押的房屋(位于昆山市花桥镇花苑新村XXX号楼XXX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案件受理费91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430元,由被执行人曹纪仁、李小红负担。此款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行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执行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曹纪仁、李小红的房产、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曹纪仁名下登记有位于昆山市花桥镇花苑新村XXX号XXX室、XXX号楼XXX号车库,该房屋目前暂不宜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苏军伟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