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4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田忠立与刘静涛、张晓丽、张梦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忠立,刘静涛,张晓丽,张梦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925号原告田忠立,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职员,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侯明明,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静涛,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张晓丽,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梦霄,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喀喇沁旗。原告田忠立诉被告刘静涛、张晓丽、张梦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忠立的委托代理人侯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静涛、张晓丽、张梦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忠立诉称,被告刘静涛、张晓丽通过P2P借贷平台“翼龙网贷”与贷出方钱水清等59人达成借款意向,并于2015年6月15日与贷出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该借条中约定:1、刘静涛、张晓丽向贷出方借款60000元,借款利率17%,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支付利息850元,还款日期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2、贷出方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其债权进行转让,在贷出方的债权转让成功后,借入方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各项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送达第二天为送达,借款方不得拒绝履行还款义务;3、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4、在借入方还清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之前,逾期罚息、违约金的计算不停止。被告张梦霄为该笔借款出具了担保函,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通过平台取得贷款后,不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作为借款平台的运营负责人和风险防控人,对债权进行了收购,并于2015年10月21日通过借贷平台向贷出方支付本息62300元。至此原告成功收购本案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刘静涛、张晓丽、张梦霄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700元,逾期催收费600元、律师代理费4138元,合计66438元。被告告刘静涛、张晓丽、张梦霄未答辩。原告田忠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所在机构赤峰翼邦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收购债权的合法性。2、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同时证明贷款来源的合法性及签订借款合同的合法性。3、关联关系证明函1份及资金结算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所借款项,已通过网络平台实际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实际收到借款。4、担保函原件一份,证明担保人的身份。5、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原件一份,证明约定借款金额、本息、债权转让、管辖法院、借款方式确认、送达方式、违约责任、律师费约定等。6、资金结算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收款方是被告,付款方是北京同城翼龙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已实际收到了该笔借款。7、债权垫付凭证复印件两份及债权转让证明一份,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8、债权转让通知短信的照片复印件3份,证明债权转让通过短信通知了三被告。9、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4138元。10、网络截图复印件3份,证明收购涉案债权由王伟月收购。11、证明2页,证明本案债权人已收到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刘静涛、张晓丽、张梦霄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静涛、张晓丽通过P2P借贷平台“翼龙贷网”与贷出方钱水清等59人达成借款意向。2015年6月15日,被告刘静涛、张晓丽与贷出方钱水清等59人及管理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刘静涛、张晓丽从贷出方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7%,借款利息按月给付,每月偿还利息850元,最后一个月偿还本息合计60850元,每月23日为还款日。被告张梦霄为该笔借款出具了担保函,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承诺,如发生违约行为被告愿按未还本金额的1%承担逾期催收费用。同时约定,翼龙贷网赤峰运营中心收取家访费50元、身份认证费10元、视频认证费5元、线上平台成交服务费为借款金额的6%、线下综合服务费为借款金额的3%,前述资费在借款成功后自动在借款中扣除。《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第二条贷款方的权利义务第(4)项约定:“贷出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本协议下将其对借入方的债权进行转让。在贷出方的债权转让成功后,借入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各项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以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方式送达发布邮件或者短信的第二天视为送达,借入方不得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借入方的权利义务第(2)项约定:“借入方必须足额向管理方支付平台成交服务费用”;管理方的权利和义务第(4)项约定:“贷出方有权向借入方收取双方约定的平台成交费”。第四条第2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如违约方为借入方的,贷出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借入方立即偿还未偿还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等……”。第四条第3项约定:“借款方的每期还款均应按照如下顺序清偿:1、逾期罚息以及违约金;2、平台逾期催收费;……”。第四条第9项约定:“在借入方还清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之前,逾期罚息、违约金的计算不停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签订后,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其母公司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刘静涛付款56250元。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因此收取中介费用3750元。被告刘静涛、张晓丽通过借贷平台取得该笔借款后,因被告刘静涛、张晓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田忠立作为平台的运营负责人和风险防控人,对该债权进行了收购,并垫付了62300元。且以短信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13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静涛、张晓丽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700元,逾期催收费600元、律师代理费4138元,合计66438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静涛、张晓丽通过P2P借贷平台“翼龙网贷”借款60000元,并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有效。被告刘静涛、张晓丽已实际取得涉案款项,故其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因刘静涛、张晓丽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田忠立按照合同约定对债权进行收购,并以短信通知方式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本金并主张逾期罚息、逾期超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逾期催收费用,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梦霄自愿为刘静涛、张晓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梦霄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静涛、张晓丽追偿。被告刘静涛、张晓丽、张梦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静涛、张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忠立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700元,支付逾期催收费600元,合计62300元;二、被告刘静涛、张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忠立律师代理费4138元。三、被告张梦霄对上述一、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梦霄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静涛、张晓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邮寄送达费80元,计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静涛、张晓丽、张梦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