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梅立祥与徐超、扬州顺风速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立祥,徐超,扬州顺风速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533号原告梅立祥。委托代理人杭翠萍,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超。被告扬州顺风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银都商业街(银河大道南、兆元路西侧)。负责人徐丽平,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经理。原告梅立祥诉被告徐超、扬州顺风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杭翠萍、被告徐超与顺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立祥诉称:2015年4月30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徐超驾驶被告顺丰公司所有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龙川南路与润江路���叉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三轮车乘坐人丁明珠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明珠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9711元。被告徐超、顺丰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超系被告顺丰公司的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顺丰公司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因此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质证时一一陈述。本起事故中被告徐超为原告垫付了19526.34元医疗费(含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3000元)���及4500元现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庭后本院收到其向本院邮寄的答辩状,答辩要点为:苏K×××××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车主亦垫付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徐超驾驶被告顺丰公司所有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龙川南路与润江路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三轮车乘坐人丁明珠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明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30日出��。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骨科每月复诊,建议评残;加强营养、护理;不适随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继续治疗。经原告申请,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梅立祥,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共4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徐超苏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治疗需要,被告徐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6526.34元、4500元现金,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妻子丁明珠受伤治疗垫付医疗费7000元,由本院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任认定书、车辆保单、鉴定报告、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526.34元,该费用由被告徐超垫付16526.3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3000元。提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原告对垫付医疗费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医疗费19526.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天×20/天=600元,提供入院、出院记录、××患者个人信息申请书、影像报告等证据。被告徐超、顺丰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无异议,标准应按18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认可13元/天。结合原告伤情、所举证据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18/天=5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15元/天=1350元,提供��据同上。被告徐超、保险公司共同辩称营养费营养期限由法院酌定,标准按10元/天计算。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酌减。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天×70元/天=8400元,提供证据同上。被告徐超、顺丰公司共同辩称,护理费天数由法院酌定,认可住院60元/天,出院40元/天。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酌减。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0元/天×30天+40元/天×30天=3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因实际产生,请求法庭酌定。被告徐超、顺丰公司共同辩称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酌减。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年×9年×10%=30911元,提供鉴定报告、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建乐村村民委员会及扬州市江都区滨江新城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管理科证明,因原告为失地农民,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徐超、顺丰公司无异议。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酌减。本院认为,原告为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年龄及构成10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应为30911.4元,现原告主张309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徐超、顺丰公司共同辩称精神抚慰金偏高,认可4000元。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酌减。结合被告的过错责任、原告的伤情及康复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85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徐超、顺丰公司共同辩称,鉴定费无异议,但此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司辩称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辩无法律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850元;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事故认定书。被告徐超、顺丰公司共同辩称,车损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但未提供实际修理票据或评估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认定的部分合计为59727.34元(含被告徐超垫付的医疗费16526.3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明珠不负事故责任,徐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苏K×××××号二轮摩托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垫付了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另案中原告妻子丁明珠的医疗费7000元,即医疗费保险限额已经全部使用,本院酌定本案中的医疗费限额为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故被告徐超、顺丰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20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5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526.34元。被告徐超垫付16526.34元、现金4500元,合计21026.34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梅立祥损失40201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梅立祥损失16526.34元,合计为56727.34元,其中给付原告梅立祥35701元,汇至原告梅立祥的中国农业银行江都支行账户,账号为62×××79;给付被告徐超21026.34元,汇至被告徐超的中国工商银行江都新城支行账户,账号为62×××05;二、驳回原告��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梅立祥垫付,可在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徐超的返还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原告梅立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培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