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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瑞娥、赵华荣、赵春光、赵华香、赵春燕与被告赵喜进、聂佳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娥,赵华荣,赵春光,赵华香,赵春燕,赵喜进,聂佳玲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张瑞娥(份证号×××),住尚志市。原告赵华荣(份证号×××),住尚志市。原告赵春光(份证号×××),住尚志市。原告赵华香(份证号×××),住尚志市。原告赵春燕(份证号×××),住尚志市。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建新,黑龙江于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喜进,(份证号×××),住尚志市。被告聂佳玲(份证号×××),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张春鹏,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瑞娥、赵华荣、赵春光、赵华香、赵春燕、诉被告赵喜进、聂佳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洪君、人民陪审员杨永刚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娥及赵华荣、赵春光、赵华香、赵春燕的委托代理人翟建新,被告聂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喜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张瑞娥与被告赵喜进原是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1999年离婚,离婚后到山东打工维持生活,2014年在外打工困难,回来种地,发现21.2亩家庭承包土地被被告赵喜进于2002年11月转让给被告聂佳玲,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被告赵喜进未经家庭成员同意私自将家庭承包土地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经与被告聂佳玲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赵喜进与被告聂佳玲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聂佳玲返还原告家庭承包土地21.2亩及2002年至2015年的土地粮食直补款。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佳玲辩称:1、本案原告1998年并没有分得土地,所以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1998年分地时平均每人为4.15亩,对于一户只有一人的,为保证生活最少分一垧地15亩。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地制度严格。对于不在本村居住的,户口在人不在的,要求提供在外地未取得承包地的证明,否则村里不给分地。张瑞娥等五原告未能提供未取得土地证明,所以就分给某某一人的;2、本案原告未取得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解决;3、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赵喜进将土地转让给聂佳玲后,原告赵春光、赵春艳2003年至2005年都回来看望过亲属,知道土地转让的事。到现在已经过了十多年,所以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的被告赵喜进与聂佳玲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综上,本案的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本案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诉讼的管辖范围并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被告赵喜进与聂佳玲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证据二、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以及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1、赵喜进代表原告家庭6口人签订的21.2亩的承包原细林河村委会耕地承包合同;2、该地的使用权并不是赵喜进一个人,同时还有原告5人的份额;3、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1998年1月1日。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经质证有异议:1、关于合同是赵喜进一人的承包地,不是六口人的地;2、关于村委会证明,也是照合同写的,实际是赵喜进一人的地,是工作人员误写;3、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新民诉法的规定;4、关于证明这块地实际是一人的地,被告有相反的证据提交法庭。证据三、公安机关证明一份。拟证明赵喜进失踪多年。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证据四、原告居住地没有分到耕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所在的居住地没有分到土地。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经质证有异议。1、本案五个原告,只提供了三个原告的证明;2、五原告于1995年左右就已搬到山东,但是证明只证实了2010年-2014年没有取得土地,这份证明不能证实在2010年前在山东的其他的村镇是否取得土地的情况。3、五原告在其他城市是否取得土地与本案无关。证据五、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原告张瑞娥于1998年末与赵喜进离婚,当时唯一没有成年的孩子赵春红随张瑞娥生活。2、在1998年1月1日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时候,原告的户口全部在尚志市原细林河村民委员会,不存在村里让原告人提供在外地没有分到地的证明,因为原告人的户口都没有迁出,怎么可能在外地分到耕地。很显然白某某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经质证有异议。户口未迁出不代表取得承包权,即便原告当时户口在当地也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2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六、协议书复印一份。拟证明:1、赵喜进和聂佳玲在2002年11月份签订转让协议。2、原告此时已经不是赵喜进的家庭成员,所以该协议的签订是无效的。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经质证有异议。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赵喜进依法转让,该地也是赵喜进一人承包,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16条和32条之规定,该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聂佳玲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经质证有异议。被告聂佳玲并不是原细林河村村民而是庆北村村民,所以其主体资格存在瑕疵。证据二、2002年11月赵喜进与聂佳玲的协议书。拟证明赵喜进将承包地转让给聂佳玲。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转让协议是赵喜进与聂佳玲签订的,该协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为赵喜进不能代表其他人转让其不属于他一人的承包地。证据三、赵喜进的土地承包合同。拟证明赵喜进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21.2亩土地。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经质证有异议。被告赵喜进当时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家庭6口人的承包地擅自转让给了聂佳玲,这份合同清楚记载家庭人口6人,合计亩数21.2亩,这份合同有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合同管理单位经管站的确认,所以这份合同才是真实的记录当时承包人承包地块,承包人数,承包亩数最有效的合法证据,并不是被告所述的被告赵喜进一人的承包地。证据四、赵喜进《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赵喜进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土地面积21.2亩。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经质证有异议。这份证据在家庭人口上是空白,并没有明确写是一人,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这份证书其来源是在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基础上产生的,所以被告所说是赵喜进一人的说法不能支持。证据五、尚志市庆阳镇白某某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1、原告提交的村委会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是根据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上所填写的6口人而开的,经了解当年村委会有关人员,当时的具体情况是1997年以前张瑞娥以及四个子女都已搬出细林河村,迁至山东省居住,所以二轮土地承包时只分给某某一人的土地,没有其他五人的土地。2、赵喜进第一轮土地承包地面积30亩,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赵喜进一人生活困难,所以只抽回来10来亩,分给某某一人21.2亩。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白某某民委员会的证明是人为的操作行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发包方没有权利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村外流人员在其他居住地分得土地的情况下擅自收回耕地。2、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明确记载,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有当时并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的家庭代表人赵喜进,代表家庭六口人签字,而村委会单方的发表说明说该合同有瑕疵是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为村委会只是合同的相对人,没有权利来说明此合同存在瑕疵,如果存在瑕疵应该由双方当事人通过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是一口人还是6口人,只有合同机关的一方出具证明,不能证明合同有瑕疵,土地承包合同明确记载了有6口人,无论从合同的形式要件还是证据的效力被告聂佳玲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证据六、赵某某证言(1998年分地时原细林河村民委员会的支书兼村长)。拟证明:1、1998年村里当时分地时,对于不在本村居住的,包括户口在人不在的,要求提供在外地未取得承包地的证明,否则村里不给分地;2、赵喜进妻子和四个孩子从1995年左右,就搬到山东不在细林河居住了,村里让赵喜进开妻子和四个子女在其居住地未分得土地的证明,赵喜进未能提供,所以村委会只分给某某一人的土地21.2亩。3、村里像赵喜进这种情况的还有刘生勉家,刘儿子和女儿上大学,不在村里居住,因未提供在外地取得土地的证明,都未给其儿子和女儿分地,只给刘生勉一人分地,为此,刘生勉大闹村委会,最后也没有分到地。4、赵某某的身份情况;5、赵某某因71岁高龄,又在山东,无法参加庭审,所以出具书面证言,对证言内容负法律责任。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其不符合证人不出庭的法律规定,对该份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七、2015年6月27日尚志市庆阳镇白某某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1、赵喜进于2002年将土地转让给聂佳玲后,原告赵春光、赵春燕2003年至2005年都回来看望亲属,知道赵喜进将土地转让给聂佳玲的事;2、原告赵春光、赵春燕2003年就知道其父亲转让土地的事,至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可以充分证明村委会是在肆意的编事实,写一份证明明确说明只有赵喜进一人享有承包地,在这一份证明当中又强调了与聂佳玲签订合同后,原告多次回村知道赵喜进与聂佳玲签订土地的行为没有提出异议,这显然就是两份矛盾的情况说明。证据八、证人聂某甲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证人给某某与聂某乙的协议,当时是2000年并村后,证人是白某某的出纳员,是细林河屯的会计,土地1000元一亩,共21200元。原告对被告举示证言经质证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是父女关系,证明的效力请法庭予以考虑,证人的证言其效力不能与生效的法律合同相对抗,不能大于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与合同管理部门的备案所给予的认定,所以该证人证言没有任何的意义。被告对所举示的出庭证言无异议。证据九、证人付某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当时分地时,户在人不在要拿出证据。赵喜进当时分的一口人地。原告对被告举示的出庭证言经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其效力不能与生效的法律合同相对抗,不能大于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与合同管理部门的备案所给予的认定,所以该证人证言没有任何的意义。被告对所举示的出庭证言无异议。证据十、证人黄某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赵春光2003年冬天回来,上证人家来说他的地让赵喜进转让给聂佳玲了。原告对被告举示的出庭证言经质证认为:可以看到赵春光和证人说某某的地卖给了聂佳玲而并不是他爸的地卖给了聂佳玲,这说明该地仍然是以家庭承包的方式转让的。被告对所举示的出庭证言无异议。证据十一、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赵喜进儿子回来,在李春喜家,我们在一起喝酒,听说地转让给聂佳玲。原告对被告举示的出庭证言经质证认为:该证人所某某的赵春光说地转让给聂佳玲了,应当认为他所说的地与他有直接关系,如果与他没有关系不会说出这样的话。被告对所举示的出庭证言无异议。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由赵喜进代表家庭6口人签订的21.2亩的承包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张瑞娥、赵华荣、赵春燕、户口迁出后,没有分到土地。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离婚判决书证明原告张瑞娥与被告赵喜进在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后离婚,原告在细林河村,户口都未迁出,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赵喜进与聂佳玲在2002年的转让协议,证明了当时原告张瑞娥与被告赵喜进已离婚,张瑞娥已经不是赵喜进的家庭成员,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能够证明聂佳玲系庆北村村民,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对赵喜进将承包地转让给聂佳玲,对转让土地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对赵喜进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21.2亩,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对赵喜进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庆阳镇白某某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1997年迁至山东,只分给某某一个人的土地,而原告张瑞娥与被告赵喜进离婚是1998年末,且承包合同也明确写明是6口人,故这份证明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人不符合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故对赵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白某某民委员会证明2002年赵喜进转让给聂佳玲,赵春光、赵春燕知道赵喜进转让土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聂某甲的出庭证言,与被告聂佳玲系父女关系,证明赵喜进一人承包的土地,与承包合同,以及承包合同中合同管理部门的备案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证人付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赵喜进分得一口人的地,与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中尚志市庆阳镇经管管理站鉴证相矛盾,以及当时原告张瑞娥与被告赵喜进并未离婚,户口仍在细林河。故证人证实赵喜进分得一口人的土地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11,黄某某、张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赵春光2003年知道地让赵喜进转让给聂佳玲,但证人对赵春光如何知道转让及如何转让等情形均说不清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1998年1月1日,被告赵喜进代表家庭成员张瑞娥、赵华荣、赵春光、赵华香、赵春燕与原庆阳镇细林河村民委员会签订了21.2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张瑞娥与被告赵喜进是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199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张瑞娥到山东打工维持生活。2014年原告在外打工生活困难,回来种地,发现21.2亩家庭承包土地被被告赵喜进于2002年11月转让给被告聂佳玲,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转让协议规定:赵喜进自愿将旱田21.2亩转让给聂佳玲,土地合同及土地使用证共同转让,转让费21200元,转让期从2002年至2027年,中证人赵某某。转让后,被告聂佳玲未与原细林河村民委员会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赵喜进未经家庭成员同意将家庭承包土地转让给聂佳玲。原告与被告聂佳玲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赵喜进与被告聂佳玲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家庭承包地21.2亩及2002年至2015年的土地粮食直补款。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1998年1月1日被告赵喜进与原细林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21.2亩土地承包合同,是赵喜进一人承包还是赵喜进代表家庭成员共同承包。本院认为:被告赵喜进于1998年1月1日与原细林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当时赵喜进与原告张瑞娥未离婚,五原告的户口未迁出,合同中写明6口人,并且有鉴证机关庆阳镇经营管理站盖章,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被告主张原告张瑞娥与被告赵喜进已离婚,户口迁出,原告不在本地居住,系赵喜进一人承包土地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赵喜进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系代表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二、被告赵喜进与被告聂佳玲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本案中,?五原告及被告赵喜进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被告赵喜进与被告聂佳玲的转让协议,不符合转让条件。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及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被告赵喜进已经与原告张瑞娥离婚,承包土地由赵喜进耕种,2002年11月赵喜进在未征得五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家庭承包土地21.2亩转让给被告聂佳玲,赵喜进无权处分家庭承包土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赵喜进与被告聂佳玲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赵喜进将家庭承包土地转让给被告聂佳玲,虽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但未经发包方同意,未办理土地转让变更手续,转让协议无效。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聂佳玲因转让协议取得的21.2亩土地应予以返还。被告赵喜进与被告聂佳玲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后,2002至2015年粮食直补款是否返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粮食直补款是对种粮农民进行直接补贴,谁种地粮食直补款归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粮食直补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赵喜进未经家庭成员同意,将承包土地转让给被告聂佳玲,2014年原告赵瑞娥从山东回来后才知道承包土地被赵喜进转让,并未超过2年。故五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聂佳玲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喜进与被告聂佳玲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聂佳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瑞娥、赵华荣、赵春光、赵华香、赵春燕及被告赵喜进家庭共同承包土地21.2亩。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聂佳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雨明审 判 员  王洪君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