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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7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奉清与廖雷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奉清,廖雷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7954号原告陈奉清,男,1972年3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雷波,男,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曾定格,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奉清诉被告廖雷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廖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定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奉清诉称:2015年8月4日晚12时左右,原告陈奉清与童波贵等人在北碚区正码头夜摊吃宵夜,饭后大约在2015年8月5日凌晨2点30分左右,童波贵等人准备搭乘出租车回住所地。当时原告陈奉清发现童波贵等人在被告廖雷波驾驶的渝x**号出租车中与廖雷波发生纠纷,并在家康鱼府处将车停下,被告廖雷波突然下车到麻哥夜啤酒摊主处拿了一把菜刀将童波贵砍伤,同时也将前来制止被告行为的陈奉清砍伤。事情发生后,原告陈奉清与童波贵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因被告廖雷波的行为对陈奉清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现要求廖雷波赔偿陈奉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813.69元。被告廖雷波辩称:原告陈奉清所述不属实,双方发生纠纷是童波贵等人滋事引发。事件发生当天,童波贵在搭乘被告廖雷波驾驶的出租车上抽烟,被告对其继续劝说,童波贵不但不听反而动手打人。随后,被告廖雷波开车报警,在行驶途中同车的徐小桃抓拉手刹,强行将车停下。原告陈奉清随后赶到,拉开车门对被告继续殴打。被告挣脱后,原告等多人继续进行追打,被告在夜摊拿刀出来后并未立即用刀砍原告,而是在原告持续殴打时用刀进行了还击。原告陈奉清的违法行为有重大过错,廖雷波属于自卫行为,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奉清要求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廖雷波驾驶渝x**号出租车行驶至重庆市北碚区正码头区域时,遇原告陈奉清等人拦停上车,上车后因被告廖雷波不允许陈奉清等人在车内吸烟一事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并发生抓扯,后同车的廖选函、徐小桃与随后赶到的陈奉清等人与被告廖雷波互殴打斗。在打斗过程,被告廖雷波挣脱陈奉清等人控制,跑到附近太原路“绿之源”烧烤店厨房内找来菜刀一把,对追赶而来的廖雷波等人胡乱挥砍,最终致童波贵、陈奉清头部、颈部等部位多处刀伤。陈奉清受伤后当日即前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329.69元,诊断为:1.头部外伤;2.酒精中毒。出院病历上记载休假半月,在2015年9月7日诊断证明书载明休假5日,在2015年9月15日诊断证明书载明休假7日,合计休假27天。2015年9月,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法律服务所委托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奉清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0日,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市九院(2015)医鉴第071号司法鉴定意见:陈奉清瘢痕修复的后续医疗费需8000-10000元,用去鉴定费600元。另查明,陈奉清为农村居民,户籍地为四川省xxx县xxx镇xxx村xxx号。在庭审过程中,廖雷波对陈奉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误工46天无异议,表示认可。还查明,廖雷波因本次纠纷涉嫌故意伤害童波贵、陈奉清,已被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在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果。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派出所调解协议、住院病历、医疗发票、诊断证明、鉴定意见、暂住证、结婚证、居住证明、营业执照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而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陈奉清与廖雷波因廖雷波制止童波贵等人在其驾驶的出租车上吸烟而产生纠纷,导致廖雷波与陈奉清等人互相殴打,当廖雷波挣脱陈奉清等人的抓打后,陈奉清等人继续追赶廖雷波是引起矛盾激化的原因,陈奉清在本次纠纷中有相当过错,应对其自身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廖雷波在矛盾激化后,没有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在其实际上已经可以远离斗殴现场,等待警察处置的前提下反而径直进入烧烤店厨房,提出菜刀对尾随而来的陈奉清等人进行挥砍,造成陈奉清轻伤的较重后果,其在本次纠纷中有较大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廖雷波对陈奉清的受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陈奉清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陈奉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陈奉清住院医疗费8329.69元,有住院记录及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80元/天×住院19天=1520元,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32元/天=608元,本院予以认可。4、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200元。5、误工费,陈奉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可按每天80元计算,计算46天,80元/天×误工46天=3680元。6、续医费,依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续医为9000元。7、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在本案中陈奉清对自己的受伤有相当过错,故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主张。综上,陈奉清因本次纠纷遭受的损失共计23937.69元,应由廖雷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4362.6元,其余费用由陈奉清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雷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奉清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鉴定费等共计14362.6元。二、驳回原告陈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廖雷波负担150元,陈奉清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贾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