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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执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无锡市锦仑大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无锡市锦仑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字第140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3号3楼。负责人彭新。委托代理人顾正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卞疆,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无锡市锦仑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爱北路58号。法定代表人XX。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申请执行无锡市锦仑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的(2012)新商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锦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工行北塘支行借款250万元,并支付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计算)及律师费59600元。二、工行北塘支行有权以锦仑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无锡市五爱北路58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锡房权证字第××号、锡房权证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锡北国用2003字第10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72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77元,由锦仑公司负担(工行北塘支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锦仑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锦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行北塘支行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于2013年8月5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合计为253227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锦仑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锦仑公司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锦仑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五爱北路58号的房屋三幢,该房屋上设定有抵押权,抵押权人分别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臧叶红和蒋谊媛,抵押数额分别为138109600元、3000000元和3000000元,该房屋由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首封,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办理了轮候查封;锦仑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五爱北路5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使用权亦抵押给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抵押额为7372.42万元,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办理了查封;锦仑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B×××××的车辆一辆,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办理了查封,但目前车辆下落不明;锦仑公司无对外投资情况。本院委托无锡市诚和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锦仑公司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评估值为20840.86万元,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锦仑公司的房地产进行了三次公开拍卖,最终无人竞拍而流拍。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锦仑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案经执行,尚未执行到位253227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要求对锦仑公司进行财务审计。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新商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 森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仁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