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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志静与被告周金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静,周金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425号原告孙志静。被告周金顺。原告孙志静与被告周金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静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周金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按月付息。2014年1月14日,被告周金顺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并以被告周金顺位于新沂市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因此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如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由新沂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亦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金顺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周金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周金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2000元,按月支付。2014年1月14日,被告周金顺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4000元,按月支付;双方一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以被告周金顺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某室房产作抵押担保,且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抵押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已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周金顺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借款协议书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三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金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周金顺欠原告借款6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该款被告周金顺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周金顺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未超出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标准,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志静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由被告周金顺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金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方人民陪审员  赵占宏人民陪审员  周依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