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小丹与周兆科、吴少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审核:会签:拟稿:校对人:印刷份数:诉讼文书标题民 事 判 决 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881号原告:张小丹。委托代理人:吴逢图、叶茂活。被告:周兆科。被告:吴少环。被告:周锡区。被告:周银妹。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魏群、陈世旷。原告张小丹与被告周兆科、吴少环、周锡区、周银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6日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茂活和被告周兆科、吴少环、周锡区、周银妹的委托代理人魏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丹起诉称:被告周兆科、吴少环和被告周锡区、周银妹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兆科、周锡区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周兆科、周锡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按月利率6%计收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兆科、周锡区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周兆科、周锡区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25日起的利息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周兆科、吴少环、周锡区、周银妹答辩称:被告周兆科、周锡区确实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周兆科、周锡区汇款,直到法院向四被告送达起诉材料,才得知原告在2012年11月19日向周兆格汇款300万元,但原告给周兆格汇款的情况,被告周兆科、周锡区并不知情;即使涉案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同时,涉案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人口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周兆科、吴少环和被告周锡区、周银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周兆科、周锡区欠款的事实;4、转账凭证,证明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4日共计1113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兆科、吴少环、周锡区、周银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庭审出示质证,四被告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对证据3中《借款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依约向被告周兆科、周锡区汇款;对证据3中转账凭证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转账凭证只能证明蔡蕾蕾向周兆格汇款,无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周兆科、周锡区所借,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四被告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周兆格与原告款项往来情况,与四被告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上述转账系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周兆科、吴少环和被告周锡区、周银妹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9日,原告张小丹与被告周兆科、周锡区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周兆科、周锡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按月利率6%计收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蔡蕾蕾向周兆格汇款3000000元。2013年2月3日、3月30日、4月20日、6月16日、10月30日、11月11日,周兆格向原告分别汇款548533元、48500元、97000元、758.980.30元、270000元和900000元。另查明,周兆格系被告周锡区儿子,被告周兆科兄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原告与被告周兆科、周锡区签订《借款借据》后,原告是否有实际转账问题;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于焦点一,四被告认为虽然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借据》,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款项,故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兆科、周锡区签订《借款借据》后,原告已于同日将借款金额3000000元汇入周兆格的银行账户,但涉案款项系被告周兆科、周锡区所借;周兆格系被告周锡区的儿子,被告周兆科的兄弟,原告将款项汇入周兆格的银行账户符合常理;涉案《借款借据》的原件始终由原告保管,被告周兆科、周锡区辩解“因原告未发放借款,其曾多次要求原告归还涉案《借款借据》,但原告称借据丢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兆科、周锡区签订《借款借据》后,原告已经依约发放涉案借款本金300万元。关于焦点二,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认为涉案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然四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周兆格一直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4日,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四被告主张涉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未及时主张权利,周兆格向原告汇款系其偿还原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款项系被告周兆科、周锡区所借,但实际用款人是周兆格,故由周兆格来偿还涉案借款利息,符合常理;虽然周兆格向原告及其父亲张传木借款频繁,但周兆格已于2013年2月3日、3月30日、4月20日、6月16日、10月30日、11月11日向原告及其父亲张XX汇款548533元、48500元、97000元、758980.30元、270000元和900000元用于偿还双方之间借款的利息,其中1113000元系周兆格代四被告支付涉案借款利息,剩余部分系支付其他借款利息,符合常理。故涉案借款的利息,四被告已经支付至2013年11月11日,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周兆科、周锡区向原告张小丹借款并出具借条为凭,由此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周兆科、吴少环和被告周锡区、周银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借款本金确定问题。四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1113000元,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2.4%(5.6%×4)计算。故从2012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668266.67元,已经支付1113000元,超过部分1113000元-668266.67元=444733.33元应抵扣本金,故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444733.33元=2555266.67元。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对其中的2555266.67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予以认定,超过部分的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少环、周银妹认为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兆科、吴少环、周锡区、周银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丹借款本金2555266.67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小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张小丹负担4300元,周兆科、吴少环、周锡区、周银妹负担2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蔡小博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