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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7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胡丽艳与重庆玉铂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蔡明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丽艳,重庆玉铂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7698号原告胡丽艳,女,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向前,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玉铂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482247-6,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中山东街十二片区前楼二层商场。法定代表人蔡明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辉,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系公司股东。原告胡丽艳与被告重庆玉铂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丽艳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雷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7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丽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向前、被告玉铂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丽艳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约定每月按3分计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2015年8月20日到期。原告将钱通过银行转入名为陈静的重庆农商行的账户中,而陈静系被告公司的财务,被告也向原告出示合同,借款人为被告玉铂公司和蔡明波,并加盖了玉铂公司的公章。现在合同已到期,被告仅归还了1个月的利息,还有2个月利息未付。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9600元(2个月利息),共计16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玉铂公司辩称:在胡丽艳处借款16万元是事实,但是实际不是我们借款,我们只是中介,钱是借给了第三方的,我们也只是和胡丽艳他们签订了《居间服务协议》。利息确实是支付了1个月的,有2个月没付,现在原告要求我们公司还款,我们认为要第三方把钱还给我了,我才能把钱还给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周椰青(甲方)与被告玉铂公司(乙方)签订了《居间服务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拥有合法闲置资金对外出借,委托乙方寻找借款人。第一条,甲方对外出借人民币(大写)肆拾肆万元整(小写:¥44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截止,每月支付收益时间19日,月收益1.6%。借款人应有相应的资产抵押或其他担保方式,甲方委托乙方按照要求的条件寻找借款人,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第四条,甲方经乙方居间服务。为操作方便,经乙方介绍和推荐,甲方认可并接受自然人陈静,身份证号码:50022519840727XXXX为出借人代表,认可并接受出借人代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委托乙方向借款人每月代收收益,借款期到后由出借方直接归还本金,应付甲方借款收益和本金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即周椰青的账户),乙方同意甲方的要求。借款人归还本金的时间为借款截止当天:2015年8月19日。第五条,(一)乙方承诺2、如果借款方到期未归还本金,重庆玉铂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责5日内对出借方进行全额债权回购,以保证出借方资金安全。甲方周椰青和乙方玉铂公司分别签字、盖章。同日,周椰青作为甲方(委托方),陈静作为乙方(受托方),玉铂公司作为丙方(居间方),签订了《出借资金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约定:甲方自愿将自己的合法闲置资金(大写)肆拾肆万元人民币出借给借款人有偿使用,并认可接受乙方作为自己的合法代表,以出借人代表的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字(2015)第0314号)《借款合同》,甲方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后,将出借资金直接汇入出资代表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即陈静的账户。甲方周椰青、乙方陈静、丙方玉铂公司分别签字、盖章。当日,周椰青(甲方)与被告玉铂公司(乙方)又签订《确认书(费用结算凭据)》一份。该确认书约定:乙方因(2015)第0314号咨询服务合同(咨询服务合同中借款金额:小写:440000.00大写:肆拾肆万元整,借款时间: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应支付给甲方介绍费,1、介绍费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额为基数计算,自借款方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乙方向甲方支付每月1.4%的中介介绍费,至借款方归还本金止;2、支付方式:每月支付;3、甲方确认中介费用支付账户,即周椰青的账户。周椰青和玉铂公司分别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被告玉铂公司与周椰青,李寿慧、龙维、彭家全、胡丽艳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注明了本案周椰青的44万元中,有16万元系胡丽艳出资的,并注明了具体投资时间为三个月(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月收益3%。到期后由重庆玉铂公司如数退还本金到以下出资人的账户内,每月收益同上。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胡丽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6万元转入陈静的账户。陈静遂向周椰青出具收到44万元借款的借款凭证一份。另查明,2015年3月14日,借款人重庆强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邓仁强作为甲方与出借人陈静作为乙方签订(借字(2015)第0314号)借款合同一份。而本案原告的16万元,亦在该合同中以陈静的名义借给了重庆强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后,被告玉铂公司支付原告胡丽艳1个月的利息,余2个月利息未支付。现原告胡丽艳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9600元,共计1696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间服务协议、出借资金委托书、确认书、说明、银行转帐凭证、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举示的居间服务协议、出借资金委托书、确认书系周椰青、陈静、被告玉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从原告举示的证据看,周椰青委托了陈静作为出借人出借资金给借款方重庆强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邓仁强,被告亦举示了受托人陈静与借款人重庆强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邓仁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此,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原告所述的民间借贷纠纷。《居间服务协议》中约定若借款方到期未归还本金,被告玉铂公司负责5日内对出借方进行全额债权回购,而双方同时约定了借款人归还本金的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现在归还本金的时间已过,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玉铂公司全额回购。原告举示的说明可以看出,周椰青出借的44万元中,原告胡丽艳有16万元。现在借款方到期未归还,原告胡丽艳要求被告玉铂公司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双方均认可收益为月收益3%,但收益的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玉铂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丽艳欠款16万元及利息64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6月21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二、驳回原告胡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6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玉铂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14元,原告胡丽艳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雷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