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05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远大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小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远大机械有限公司,李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5470号申请人东莞市远大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南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勇,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冠元,系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李小兵。原告东莞市远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李小兵应支付原告东莞市远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5102元,由被告李小兵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至期,被申请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权利人东莞市远大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90352元,执行费425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朱宏杰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也未履行义务。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小兵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李小兵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但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故无法变现受偿。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财产线索反馈、限期举证通知书、查封裁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如将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将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将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波审 判 员 庾勤泉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亚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