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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刑初字第302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益明,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雨珠岩村八社**号,系被告人亲友。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东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龙马潭区特兴镇某某村找前妻唐某甲索要女儿的抚养费。因唐某甲不在家,就让其姐唐某乙电话通知唐某甲回来面谈。当晚22时许,唐某甲乘坐被害人左某某出租车返回下车与在此等待的被告人商谈。唐某甲男友孔某甲因不放心其安全,也与被害人龙某某等人驾车前往。被害人龙某某下车后让被告人陈某某与唐某甲好好说话,被害人遂持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被害人龙某某左肩刺伤。在场的另一被害人左某某见状遂捡起地上竹竿回击制止,也被被告人陈某某用刀刺伤腹部。被告人陈某某作案后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在龙马潭区石洞卫生院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左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龙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事出有因,希望法院从轻判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陈某某受伤后染血的衣物及头部伤情照片。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龙某某、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龙某某一万元,赔偿被害人左某某三万元。二被害人向本院申请撤诉,并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本院对二被害人的撤诉依法予以准许,并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说明、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及伤情照片、刑事谅解书,证人唐某甲、唐某乙、孔某甲、孔某乙证言,被害人左某某、龙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无犯罪前科,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真诚悔罪,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熊 兵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