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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苗德成诉被告李宾、被告孙丙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德成,李宾,孙丙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苗德成。委托代理人赵志平。被告李宾。委托代理人郭秀梅,律师。被告孙丙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金成。委托代理人王小荣。原告苗德成与被告李宾、被告孙丙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斯琴高娃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德成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平,被告李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秀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丙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德成诉称,2015年6月11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金城牌二轮摩托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1036km+590km处拐弯时,被超速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被告孙丙文名下的鲁P960**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的后果。后原告被送入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苗德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宾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74700元、误工费13750元(110元125天)、护理费19800元(110元90天2人)、长期护理费240900元(110元365天12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04120元(28350元12年60%)、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等各项费用共计615270元,以上费用赔付交强险后按责任划分计算为120000+(615270元-120000元)30%=268581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5900元(包括伤残鉴定、三期鉴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和车速鉴定);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宾辩称,被告李宾按责任划分承担30%,误工费应按95天计算,护理费应该按35天计算,长期护理费应当按50%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的不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李宾向原告苗德成垫付的医疗费28911.65元。被告孙丙文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期限的计算标准不对,原告没有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不认可,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大部分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误工费是不支持,护理费就按住院天数35天计算,没有证据和医嘱说明需要两人护理,按一人护理计算,后续治疗费我们认可的是15000元(首次治疗费的10%-15%),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表明需要加强营养不应当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费用应该由被告来承担,伤残鉴定的等级偏高,如果五日内不申请重新鉴定的话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原告苗德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1、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作出鄂公交鄂认字(2015)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次事故中认定苗德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宾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刘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司法鉴定结论书两份,证明原告经评定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择期取除骨折外固定架,护理依赖程度为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被告李宾和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均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要的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三期评定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护理天数应该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论被告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三期结论中,误工期限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营养、护理期限与原告出院医嘱相矛盾,缺乏合法性,且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证据3、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病例50页、门诊费票据16张,证明因该次事故原告苗德成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治疗35日,支出门诊医疗费3501.59元的事实;被告李宾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苗德成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71504.95元的事实;被告李宾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6张,鄂托克旗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0张,榆阳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门诊费3628.59元的事实;被告李宾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李宾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事故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600元,事故鉴定费支出3500元的事实。被告李宾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均对该证据中伤残鉴定的票据认可,对交通事故鉴定的票据不认可,认为不应当有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中伤残鉴定费的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而事故鉴定费用的票据是为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收条两份,证明原告苗德成2015年6月12日和7月20日被告李宾两次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20时30分许,原告苗德成驾驶金城牌二轮摩托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1036km+590km处拐弯时,被超速行驶的被告李宾驾驶的被告孙丙所有的鲁P960**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原告苗德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0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出具的鄂公交鄂认字(2015)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苗德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宾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苗德成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并骶丛损伤)2、心绞痛,共支出门诊医疗费3628.59元、住院医疗费71504.95元,共计75133.54元。2015年9月28日,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内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02号伤残程度及“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苗德成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3、择期取除骨折外固定架。2015年10月27日,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内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64号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苗德成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开庭至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于1946年9月29日出生,伤残鉴定作出之日时,原告苗德成的年龄为68岁。在原告苗德成住院期间,被告李宾向其垫付医疗费共计28911.6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本诉被告李宾与被告孙丙文属承包关系。鲁P96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车损险(限额126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解决保全事宜中的纠纷被告李宾向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存入了保证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苗德成与被告李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苗德成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与二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刘宾应对原告苗德成的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宾驾驶的鲁P96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责任限额内按被告刘宾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刘宾和原告苗德成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足部分应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30%。超出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李宾按责任比例分担。因原告的所有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足够赔偿,因此,被告李宾不负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李宾垫付给原告的28911.65元可从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李宾打入鄂托克旗人民法院账户的20000元保证金应予以退还。被告刘宾和被告孙丙文属于承包合同关系,肇事车辆符合国家颁布的安全技术标准,已通过法定年检,承包人李宾具有驾驶证,被告孙丙文虽为车辆所有人,但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外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并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苗德成实际产生的医疗费7513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虽没有遗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伤残程度以及年龄情况酌情考虑住院35天的营养费,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共计108天,其月工资参照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35天计算,因医嘱上没有说明需要两人护理,故原告主张的两人护理费用本院不以支持,按一人护理计算,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长期护理费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和住宿费500元为原告进行治疗和鉴定中产生的合理被告,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未实际产生,也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明其后续治疗费的实际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鉴定费中伤残鉴定的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因交通事故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35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虽辩称对原告苗德成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期限的计算标准不对,原告没有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不认可,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大部分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误工费是不支持。但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引发的误工费等费用的赔偿,因被告未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所采用的理论是生活来源丧失说,即赔偿的标准并不是丧失的劳动能力,而是生活补助费。因此对本案中年龄超过60周岁从事放牧等职业的老人,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的上述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宾辩称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不对,误工费应按95天计算,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苗德成损失为:1、医疗费75133.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3、精神抚慰金18000元(30000元60%);4、残疾赔偿金204120元(28350元/年12年60%);5、护理费3850元(110元/天35天);6、后期护理费241506元(40251元/年12年50%);7、误工费9730.8元(90.1元/天108天);8、营养费3500元(100元/天35天);9、住宿费500元;10、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60840.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960**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德成120000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960**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德成剩余损失132252.1元[(560840.34元-120000)30%],其中给付原告苗德成103340.45元,给付被告李宾28911.65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苗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539元由原告苗德成负担2477元,被告李宾负担1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 艳 玲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九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当事人所需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员的人数以及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其劳务报酬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和当事人所需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护理依赖程度,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者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标准》(以下简称《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标准》,该标准另发)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当事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其护理费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按照100%的比例计算;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其护理费按照完全护理依赖金额80%的比例计算;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其护理费按照完全护理依赖金额50%的比例计算。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评)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当事人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人员(陪护人员)的,应当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所需护理人员的期限,按照医疗机构医嘱的时间计算。其护理费按照完全护理依赖的标准给付。当事人出院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仍需护理依赖的,必须由该医疗机构出具医嘱证明或者诊断书确定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护理费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给付。时间超过三个月仍需护理依赖的,应申请鉴(评)定机构对当事人是否需要护理依赖进行确定。当事人因伤致残不能恢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要长期护理依赖的,应由鉴(评)定机构依据《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标准》,确定当事人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依赖的期限按照伤残赔偿金给付的年限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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