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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有明、郭连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有明,郭连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775号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明,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彦斌,男,生于1973年3月28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永红,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有明,男,生于1973年12月23日。被告:郭连生,男,生于1972年5月18日。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县农商银行)与被告周有明、郭连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县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尹彦斌、许永红,被告郭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有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陇县农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周有明在原告所属城关镇支行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借款月利率10.096‰,被告郭连生为本笔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现贷款到期,原告多次找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向保证人催收,各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4127.67元(截止2015年9月7日),共计114127.67元;2、支付止本案执行终结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134‰计算。原告陇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陕农借第[10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承诺书一份;3、保证担保合同一份;4、贷款放出凭证;5、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被告周有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本案庭审。被告郭连生答辩称:第一被告贷款,第二被告担保时,原告未告知第二被告权利义务,只让在合同上签字,且事后并未给第二被告交付合同原件,故第二被告认为,本人不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具体意见如下:一、原告首先应当向被告周有明主张权利;二、被告周有明并未将贷款用于购买门市喷绘机,而是用于赌博,归还赌债,肆意挥霍,已经涉嫌骗取贷款罪,隐藏资产据为己有,变卖后携逃隐匿他乡,涉嫌贷款诈骗罪,应交由公安机关追查;三、信贷员审查违规,发放违规,造成贷款无法偿还;四、第二被告被第一被告欺骗,被信贷员蒙蔽,致使第二被告成为受害者,造成贷款无法偿还;五、第二被告还背负着巨额债务,日常生活艰难,无力偿还贷款;六、原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没有向第二被告详细阅读贷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相关文书文本;七、第一被告在此次贷款应作为经济诈骗案件来处理。所以第二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连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关于“强力要求终止我为周有明贷款担保”的申明;2、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3、民事起诉状复印件;4、控告状;5、还款协议书。本院调取了张亚琴的证言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郭连生以合同中贷款数额有涂改,将150000元改为100000元为由,不认可该证据,原告已对涂改作了合理说明,且借款数额可以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贷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明被告周有明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2保证承诺书、证据3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郭连生以自己担保的数额是150000元,与贷款数额不符,且配偶栏签字不是被告郭连生亲笔书写为由不认可,但被告郭连生认可担保合同和保证承诺书系本人亲笔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实担保人为郭连生,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到期后两年;证据4贷款放出凭证,被告郭连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明原告已将贷款向被告周有明发放,被告郭连生亦在凭证上签名;证据5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被告郭连生以原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本人根本不知道内容只在该备忘录上签名为由不认可,但被告郭连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合同和其他文书上签字的法律意义,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被告郭连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关于“强力要求终止我为周有明贷款担保”的申明;证据2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证据3武亚军案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证据4控告状;证据5还款协议书,虽其具备真实性,但因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调取的张亚琴证言材料,证明被告周有明现下落不明。经审理查明,陇县农商银行前身为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2014年11月20日变更为陇县农商银行。2013年8月21日,被告周有明在原告所属城关镇支行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限为二年,借款月利率10.096‰,被告郭连生为本笔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被告周有明在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放出凭证上签名盖章,被告郭连生在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承诺书、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贷款放出凭证上签名盖章。现贷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各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合同、保证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贷款放出凭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陇县农商银行(原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周有明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郭连生签订担保合同,债务人周有明、担保人郭连生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完全履行债务,债权人陇县农商银行要求债务人周有明偿还债务及利息、郭连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有明清息止2014年7月21日,未清偿本金。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21日至合同到期(2015年8月20日)利率为10.096‰,利息为13326.72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原利率上浮40%,即14.13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周有明偿还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13326.72元,合计113326.72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4.134‰予以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二、郭连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周有明、郭连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周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曹可桢人民陪审员  闫永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永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