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盈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骆某诉盈江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盈江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608号原告骆某,男,1970年4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贵州省绥阳县人,现住盈江县平原镇富民巷***号。身份证号码:5221231970********。委托代理人王真永,男,1967年4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重庆市江津区人,现住盈江县平原镇允罕小区。身份证号码:5102251967********。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盈江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瞿炳生,该院院长。住所地:盈江县平原镇象城路**号。委托代理人杨成纲,云南良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卫华,男,1966年1月23日生,汉族,盈江县人民医院医务科主任,现住盈江县平原镇振兴路**号。身份证号码:5331231966********。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骆某诉被告盈江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真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盈江县人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应诉。于2015年1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真永,被告盈江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杨成纲、杨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诉称:2013年11月12日14时,原告在盈江县弄璋镇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120急救,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盈江县人民医院就诊。经盈江县人民医院影像科DR检测显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骨片稍游离。医生告诉原告没有什么问题,不用住院治疗,回去自行锻炼和草药治疗就可以恢复,原告便听从了医生建议。一周后原告入院复查,经盈江县人民医院影像科DR检测显示: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裂性骨折,与入院检查结果不同,但医生建议与第一次相同。原告到盈江县人民医院第三次复查结论显示: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裂性骨折,原骨折处撕脱骨片显示不明显,边界模糊,余无特殊。医生的建议是结合临床治疗,但医生仍然没有采取任何治疗措施。原告在疼痛难忍的情况下到贵州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经检查结论为:右肱骨头改变,疑右肩关节脱位半脱位,右锁骨胸骨端骨质形态不规则。与盈江县人民医院检查结论不一致。原告再次回到盈江县人民医院检查,经CT检查,结论与原来在盈江县人民医院的结论相符。原告要求医生给予治疗,但医生依然认定无大碍,建议保守治疗。后来受伤部位疼痛难忍,在盈江县人民医院不给予治疗的情况下,原告到盈江县中医院治疗。经过DR影像检查,结论为:双肺纹理增多增粗、紊乱;右肱骨大结节陈旧性骨折;右肱骨大结节局部骨质缺损。经过几天的治疗后,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到德宏州人民医院检查,经过DX诊断为:右肱骨上段陈旧性骨折,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再次到盈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建议MRI会诊,经会诊后,盈江县人民医院的副院长介绍原告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肱骨大结节骨折;关节已僵硬;肩袖肌腱损伤,须做切开复位手术,肩袖修补术。经过第一次手术后,现第二次手术未做。综上所述,因盈江县人民医院的故意疏忽大意的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7700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盈江县人民医院辩称:1、盈江县人民法院(2015)盈民初字第17号判决书已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出了判决,原告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赔偿。现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和损失起诉被告,属于重复赔偿,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盈江县人民法院(2015)盈民初字第17号判决书已对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认定。判决书认定造成原告损害的交通事故侵权人为杨世汉,并无第三人。3、原告主张损害后果是交通事故及医疗行为共同所致,原告在盈江县人民法院(2015)盈民初字第17号案件诉讼时,并未提出,现主张不当,应以驳回。4、盈江县人民医院在接收原告诊断的过程中,严格按照医疗常规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不存在过失。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害结果与盈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当事人的责任应如何确定?2、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原告骆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云南省居住证2份(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在盈江县平原镇城市范围内居住满一年以上。3、盈江县人民医院报告单6份、盈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3份、德宏州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1份、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报告单1份、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1份、盈江县中医院报告单1份、病情证明1份、出院小结1份、费用汇总单1张(均为复印件)。欲证实:⑴原告在盈江县人民医院就诊,盈江县人民医院没有按照临床诊断给予对症治疗。⑵盈江县人民医院没有按照规定书写病历。⑶盈江县人民医院违反注意义务,仅仅提示和要求原告回家康复锻炼,未采取治疗措施。4、医疗发票20张、费用汇总单4页(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就医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开支情况。5、交通费、住宿费发票8页(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在就医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0元。6、照片4张。欲证实盈江县人民医院延误原告病情8个月,后经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手术后康复。7、盈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在盈江县人民医院康复锻炼期间所产生的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车票4张。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经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开支鉴定费700元,开支交通费216元。经质证,被告盈江县人民医院对原告骆某提交的证据1、2、7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4、6、8部分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盈江县人民医院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盈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欲证实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已在(2015)盈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解决。2、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1份(复印件)。欲证实2015年1月14日,在盈江县卫生局的主持下,原告骆某与被告盈江县人民医院达成协议,确定盈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3、诊断报告单1份(复印件)。欲证实:⑴盈江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遵守医疗常规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医疗行为无过错。⑵2014年6月11日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专家远程会诊意见是康复锻炼,如康复锻炼效果不佳可行关节手术,与盈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意见一致,盈江县人民医院无过失。经质证,原告骆某对被告盈江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3部分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2015)盈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实原告损害的原因及赔偿责任认定。经质证,原告骆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盈江县人民医院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经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一、原告骆某提交的证据1、2、4、7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8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观点不予采信。二、被告盈江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2日13时20分,原告骆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杨世汉驾驶云N797**号小型客车,在保瑞线K84+250M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骆某受伤。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故发生当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世汉负事故主要责任;骆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骆某先后六次到盈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经影像科DR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医生建议原告自行康复锻炼。除此之外,原告骆某还分别到贵州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盈江县中医院、德宏州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开支医疗费共计55076.3元。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2月9日经过两次鉴定,原告骆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12月1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骆某诉被告杨世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盈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原告骆某在此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83930.36元,由被告杨世汉赔偿164751.25元,该案赔偿款项已履行完毕。现原告骆某以盈江县人民医院在就诊过程中存在故意疏忽大意,给其身体造成严重伤害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骆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多次到被告盈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经影像科DR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医生建议自行康复锻炼,原告骆某与被告盈江县人民医院未形成住院治疗关系,门诊医生的诊断和建议对原告骆某不具有医疗约束性和排他性,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盈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被告盈江县人民医院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骆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当日知道自己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而未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责任,故原告骆某的诉讼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骆某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寸卫清审判员  高德文审判员  彭贵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刀艳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