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世京与樊石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京,樊石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665号申请人黄世京。委托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盼,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樊石峰。申请人黄世京与被申请人樊石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刘海锐于2015年12月14日组织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颜钊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樊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黄世京称其与被申请人樊石峰系亲戚关系。201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利息按月息1.8%计算,申请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借款20万元。此外,被申请人还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弯塘路某某号房产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申请人,且双方于同年10月13日一起到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申请人仍未归还借款,申请人多次主张债权,被申请人均无力归还欠款。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房产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且双方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因此,原告向法院申请:1、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樊石峰所有位于柳州市弯塘路6号1栋7-2号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2、申请人黄世京对被申请人樊石峰享有的20万元债权可就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人为其申请,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0月10日的借条一份;2、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申请人提供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3、柳州市房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一份;4、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5、柳房他证字第E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据3-5共同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就涉案的抵押房屋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人当庭补充提交:6、某某转账通存回单2份,证明申请人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全部借款20万元。被申请人樊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对申请人所申请事项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申请人所称的借款以及被申请人以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申请人樊石峰所有位于柳州市弯塘路某某号房屋(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在抵押给申请人之前已经抵押给了案外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借条、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借款20万元于法有据。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弯塘路某某号房屋(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申请人未依约还款,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于法有据,申请人按照其抵押权的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樊石峰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弯塘路某某号房屋(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黄世京按照其抵押权顺位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200000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2150元,由被申请人樊石峰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刘海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苏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