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执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友华与李玲湘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友华,李玲湘,陈善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浏执字第00858号申请执行人黄友华。被执行人李玲湘。被执行人陈善兵。申请执行人黄友华与被执行人李玲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浏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虽被退回,但其已主动前来本院配合执行;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李玲湘名下有位于浏阳市荷花街道办唐家洲社区水岸山城小区10栋1单元816号,产权证号为711013732的住房一套;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李玲湘名下有车牌号码为湘A866**的纳智捷小车一台,但已抵债给案外人并过户;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其账户仅有已保全的存款8068元,现已扣划并发还申请人;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玲湘名下的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但两次拍卖均流拍,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陈善兵承诺2015年农历小年前支付5万元,2016年农历小年前支付7万元,2017年农历小年前支付8万元,2018年农历小年前付清余款及利息,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陈善兵的还款计划并放弃对李玲湘上述房屋的第三次拍卖,同时承诺在陈善兵如期履行协议期间不再对李玲湘上述房屋要求处置,并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浏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维审判员 沈伟武审判员 左 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南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