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行终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辉与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辉,萧县公安局,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刘套镇刘套行政村刘套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6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法定代表人:陈忠,局长。原审第三人:刘伟,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上诉人刘辉因其诉被上诉人萧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5)萧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萧县公安局在2014年9月24日已经告知了刘辉对本案行政行为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限为三个月,即刘辉应当在2015年12月25日前提前行政诉讼。因此,刘辉主张其起诉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应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辉的起诉,刘辉不服,提起上诉。刘辉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刘继云唆使其子刘伟、刘长保及其孙刘学智结伙殴打刘辉,致刘辉轻微伤,萧县公安局仅对刘伟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过轻。二、刘辉的起诉未超出起诉期限。萧县公安局作出萧公(刘套)行罚决定(2014)472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刘辉于2014年9月27日向萧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萧县人民政府以刘辉不是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为由不予受理,后刘辉于2015年1月13日及2015年6月8日多次申请萧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萧县公安局均不予答复。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刘辉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萧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萧公(刘套)行罚决定(2014)47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刘伟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萧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4日将该处罚决定送达给刘辉,因其不在家,由其妻子赵明侠签收,处罚决定中明确告知其应在收到本决定书60日内申请复议或三个月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萧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4日将萧公(刘套)行罚决定(2014)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刘辉,并告知了其起诉期限,刘辉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辉于2015年8月18日提起诉讼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刘辉认为其未超出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程 旭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