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向某、晏某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晏某,陈某乙,陶某某,魏某某,龚某某,林某,易某某,邵某某,郑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2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在贵州省铜仁市。被告人晏某,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江口县德旺乡交界村土子堡组;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上海市。被告人陈某乙,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海农村委会上头村田边路***号;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上海市。辩护人徐军,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某,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洞阳村杨塘自然村***号;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上海市。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广水市。被告人龚某某,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定远县张桥镇陈户村小圩组**号;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上海市。被告人林某,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临沂市。被告人易某某,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苗族,户籍在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蒋坊乡易家湾村*组**号;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上海市。被告人邵某某,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威海市。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嵊州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晏某、陈某乙、陶某某、魏某某、龚某某、林某、易某某、邵某某、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晏某、陈某乙、陶某某、魏某某、龚某某、林某、易某某、邵某某、郑某某及辩护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与被告人龚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双桥路218弄内,因争抢客户而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后被告人向某、龚某某分别电话联系被告人晏某与被告人林某,并由被告人晏某、林某再分别纠集被告人陈某乙、陶某某、魏某某以及被告人易某某、邵某某、郑某某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双桥路218弄小区门口,采用拳击、脚踢等方式互相殴打致双方多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向某头皮挫伤及头皮下血肿、被告人陈某乙面部软组织挫伤及鼻出血、被告人龚某某右手无名指局部皮肤破损,上述三名被告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28日、同年6月2日、6月9日,被告人陶某某、龚某某、向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后由公安机关放行等待处理;2015年6月10日,十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被告人易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晏某、陈某乙、魏某某、林某、邵某某、郑某某在他人指证下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晏某、陈某乙、陶某某、魏某某、龚某某、林某、易某某、邵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余某、蒋某、李某某、刘某、王甲、侯某、孙某某、陈甲、朱某某、毛某某、金某某、王某乙、郭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向某、晏某、陈某乙、陶某某、魏某某、龚某某、林某、易某某、邵某某、郑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相关手机微信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晏某、陈某乙、陶某某、魏某某、龚某某、林某、易某某、邵某某、郑某某在公共场所参与聚众斗殴,致三人轻微伤,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陶某某、龚某某、易某某是自首,被告人晏某、陈某乙、魏某某、林某、邵某某、郑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分别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间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晏某、陈某乙、陶某某、魏某某、林某、易某某、邵某某、郑某某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陶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七、被告人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易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晏某、陈某乙、陶某某、魏某某、林某、易某某、邵某某、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