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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检保与广东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检保,广东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胡光银,王道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860号原告:刘检保,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宣典虹,系广东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萧伟林,系广东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法定代表人:周龙。委托代理人:蔡易,系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表人:何义斌。委托代理人:赵俊。委托代理人:蔡易,系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光银,男,汉族,住贵州省岑巩县。被告:王道才,男,汉族,住所地:贵州省岑巩县。原告刘检保与被告广东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建达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胡光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通知了与本案的审理有利害关系的王道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宣典虹、被告建达公司和中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易、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被告胡光银、被告王道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建达公司承包中铁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三山大道创智新城—中海万锦熙岸花园项目,并将项目外架工程分包给架子班的班长胡光银,建立内部劳务分包。原告2015年3月进入工地从事外架工作,工资先由胡光银或者王道才认定,再由被告确认发放。2015年3月至7月,原告的工资总额27768元,已领取12820元,余下的14948元工资,被告一直未支付。2015年9月,原告等23人向南海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余下的工资。原告本人向被告王道才本人主张工资。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建达公司和胡光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4948元;2.该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达公司辩称:一、原告本人并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是王道才冒用原告的名义起诉,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二、据建达公司核实,原告的工资金额是虚假的,是和王道才恶意串通、虚报工资欠款的证据,并威胁利诱胡光银签字后进行恶意诉讼,原告和王道才涉嫌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三、建达公司从中铁公司分包了中海万锦熙岸花园一标段工程的脚手架搭建工程,2014年10月26日与胡光银签订了《公司内部施工班组劳务责任承包协议》,约定胡光银向建达公司提供脚手架搭建劳务,建达公司按照建筑面积支付劳务费,胡光银和王道才对外雇请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由胡光银和王道才定期造表,由王道才领款后负责发放,劳务人员保险费由胡光银负责,胡光银需要交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等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五天内一次性返还。胡光银在完成工程收到建达公司进度款前需自行支付自己聘请的工人的劳务费用。如果因为胡光银的原因达不到质量、进度要求,建达公司有权将该工序剩余工程量以1.5倍的劳务价格从劳务报酬中扣除。根据胡光银陈述,因其无资金垫付,故该协议实际由胡光银和王道才共同履行,胡光银与王道才此后雇请原告施工,原告的劳务费是胡光银和王道才与其约定的,核算劳务费的劳务量也是由胡光银和王道才与原告确认的,实际履行是王道才收到建达公司的工程结算进度款后发放工人劳务费。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胡光银与王道才不是建达公司员工,建达公司也没有委托胡光银与王道才招聘原告为建达公司员工,建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权向建达公司主张工资。建达公司与胡光银、王道才间存在劳务关系,胡光银、王道才与原告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胡光银、王道才能够向建达公司主张劳务费,原告再向胡光银、王道才主张劳务费。四、建达公司并不拖欠劳动报酬,相反已超额支付了劳务报酬,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问题。即使原告被拖欠劳务费,也是由于胡光银与王道才克扣劳务费引起的,应由胡光银与王道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根据协议约定,建达公司应付给胡光银与王道才的劳务报酬是1333153.92元,建达公司已支付917271.2元,扣除胡光银与王道才欠建达公司的保险费13000元、保证金50000元、施工罚款23400元、未完工代工费409924.44元,合计496324.44元,建达公司已超额付款80441.74元。被告胡光银辩称:我是中间介绍人的身份,我与原告之间是按合同办事的。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中铁公司与被告建达公司是合法的承包关系,建达公司是有承包工程资质的,中铁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王道才辩称:我没有意见发表。是我叫这些工人来工地工作的,但是是由建达公司直接发工资给劳动者的,工资没有经过我的手,有一些走了的劳动者的工资是我代领的;原告的工资标准是我跟他们约定的。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胡光银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建达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中铁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曾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因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3.公司内部施工班组劳务责任承包协议、工程劳务分包工序及单价表(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工程是由建达公司发包给胡光银的。4.未支付投诉人工资情况表(1份2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考勤登记表(1份24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数额是由22个原告自行到桂城人社局监察大队投诉并确定欠工资的数额,未支付投诉人工资情况表上的签名均是当事人本人签名;考勤登记表证明了22个原告的出勤情况。5.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李某某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干活的事实。6.项目信息(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中铁公司是本案的施工单位。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中铁公司和建达公司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通知书里认定的事实,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对举证3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实际上涉案工程劳务是发包给王道才和胡光银两人,王道才才是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对举证4中的《未支付投诉人工资情况表》真实性有异议,内容是虚构虚假的;根据建达公司的了解,卢某某起诉的金额是122260元,实际拖欠金额是12260元,邓某某只被拖欠4500元工资;卢某某、刘某甲、邓某某三人的签名都不是他们本人的签名;胡光银的签名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胡光银仅仅是在《未支付投诉人工资情况表》上签名,上面的内容都是王道才写好的,王道才找到胡光银逼迫胡光银签字;王道才的28000元工资欠款是有涂改的痕迹,说明他也不清楚具体数额;对举证4中的考勤登记表的真实性不清楚,是王道才自行制作的,对内容有异议,考勤登记表上列的工人有很多在这起诉讼中没有起诉,相反有提起诉讼的工人在考勤表中却找不到名字。对举证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建达公司不认识李某某,李某某说是王道才带工人施工这点,建达公司予以确认。对举证6,认为与本案无关。另补充,21个原告提供的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是王道才制作的,工资情况表的内容是虚假的,建达公司已经根据协议向王道才支付了工程款917271.2元,是王道才没有将领取的工程款发放给工人,才引起拖欠工资的纠纷。被告胡光银对原告举证1的主体资料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中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异议。对原告举证3,签订《公司内部施工班组劳务责任承包协议》的时候,胡光银和王道才都在场。对原告举证4中的《未支付投诉人工资情况表》的签名确认,是本人在并不清楚表中内容的情况下签名的;对原告举证4中的考勤表不清楚。对原告举证5中的李某某证明,胡光银和王道才是工头,王道才跟一个工地,胡光银跟另一个工地。王道才跟本案的工地,胡光银跟中海寰宇天下的工地。对原告举证6中的项目信息无异议。被告王道才对原告的举证没有意见发表。诉讼中,被告建达公司举证如下:1.调查报告(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刘某甲、邓某某身份证、调查笔录(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王道才是工地的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及王道才虚构劳务费欠款的事实,王道才涉嫌诈骗罪,请人民法院审理后将本案送至公安机关处理。2.公司内部施工班组劳务责任承包协议、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建达公司与胡光银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实际由胡光银、王道才共同履行,建达公司与胡光银、王道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胡光银、王道才需交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在胡光银和建达公司办理进度款结算前,胡光银需垫付劳务费用;如果因为胡光银的原因达不到质量、进度要求,建达公司有权将该工序剩余工程量以1.5倍的劳务价格从劳务报酬中扣除。3.考勤记录表、未支付投诉人工资情况表(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劳务报酬是与胡光银、王道才约定的,核算劳务报酬的劳务量也是胡光银、王道才确认的,也是王道才负责发放劳务费用给工人。4.劳务分包验工计价表(10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班组施工结算单(1份3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收款收据(7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收据(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款单(6份,复印件)、借支单(1份,复印件)、借条(1份,复印件)、劳务人员工资领取登记表(7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胡光银和王道才的架子班组因施工被罚款23400元,应扣未完工代工费409924.44元,建达公司已支付劳务费917271.2元。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和王道才对建达公司举证1不认可,认为刘某甲、邓某某委托书和身份证是其两人本人交付和签名的,王道才也是一起干活的,胡光银是没有干活的,证明胡光银是包工的,王道才也是打工的,只是负责管理。对举证2确认,该证据证明建达公司是和胡光银签订承包合同,而不是跟王道才签订承包合同,李某某的证词也证明王道才是和工人一起干活的,只是负责这个项目。对举证3确认,考勤是由胡光银和王道才确认后,交付给建达公司再上报给中铁十一局备案,是建达公司发工资的。对举证4,对王道才签名的收据确认,计价表中“王道才”签名是王道才本人签名的,但是具体支付情况王道才并不清楚;对其他证据王道才不能确认,王道才不清楚;另补充,90多万元不是王道才一人领取的,部分工程款直接由工人领取,部分没有到场的工人工资款才由王道才领取,工人领取的工资是按照工资60%左右的额度领取的。被告中铁公司对被告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清楚。被告胡光银对建达公司举证1,认为本人签名的调查笔录是胡光银签名的,对上面的内容确认;对举证1的其他证据胡光银不清楚。对举证2中《公司内部施工班组劳务责任承包协议》是胡光银签名的,涉案工地是王道才承包的;对李某某的证明,胡光银和王道才是工头,王道才跟一个工地,胡光银跟另一个工地,王道才跟本案的工地,我跟中海寰宇天下的工地。对举证3不清楚。对举证4无异议,举证4所有胡光银的签名都确认。诉讼中,中铁公司、胡光银、王道才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举证1-3,被告建达公司和中铁公司、胡光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举证4中的考勤记录表,是王道才单方制作,未经工人签名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证4中的《未支付投诉人工资情况表》,该举证仅有胡光银签名,胡光银认为是王道才叫其在该表上签名,其没有看清楚就签名了;而王道才认为该表的工资总额是真实的,但分配到每个月的工资额是不正确的,说明汇总成工资总额的基础即每个月拖欠的工资真实数额是王道才杜撰出来的,基础有错误,汇总成工资总额肯定有错误;而且工资表上的工人签名有部分不是工人本人签名,例如邓某某,工资表上的签名邓某某否认是其本人签名,而且邓某某确认其实际被拖欠的款项仅有4500元,但该工资表显示邓某某被拖欠的工资数额9500元,说明王道才和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的每日工资数额是不正确的;最后,据21名工人中的刘某甲和邓某某陈述,王道才给每个工人讲(包括刘某甲和邓某某)讲,要求工人不要承认王道才是老板,欠的钱只有通过打官司才能够要到,所以要其配合他打官司,打官司的金额比实际欠工人的工资数额要多,综上,本院对上述工资表不予采信,被告王道才在《未支付投诉人工资情况表》与21名工人有夸大工资的行为。对原告举证5,被告胡光银及建达公司、中铁公司确认王道才带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至2015年8月,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6,被告建达公司和中铁公司承认涉案工程是其承包和分包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建达公司的举证1,被调查人刘某甲、邓某某、胡光银、卢某某均承认上述调查笔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原告和王道才虽然有异议,但不能举证推翻,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建达公司举证2,原告、胡光银和王道才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建达公司举证3和4,胡光银和王道才对有其签名的证据材料确认,而上述证据材料均有胡光银或者王道才签名,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6日,胡光银(乙方)与建达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公司内部施工班组劳务责任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中海万锦熙岸花园1座至4座商业楼14、16、17、18座的外架子劳务分包给乙方承包,含包工、包质量、包进度等;双排架按建筑面积18元/平方米计算、单排架按建筑面积9元/平方米计算;不在合同范围内,实际产生的零星点工,技术工每人每天250元,普通工人每人每天180元计算;本工程的分包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不再调整;如果乙方原因达不到质量、进度要求,甲方有权将该工序剩余工程量以1.5倍乙方劳务价格从乙方劳务报酬中拿出来,另行安排其他单位人员施工;甲方协助乙方管理好劳务人员并将劳务人员登记造册,每月甲方对乙方验工计价后,乙方必须提供其工班现场施工人员名单及工资表,由甲方代发乙方现场施工人员工资,甲方对乙方现场工作人员所发放的工资款从乙方每月计价款中扣除;乙方劳务人员工资由乙方定期造表,由甲方按期发放给乙方并由乙方发给劳务人员手中,所发工资从当月进度款中扣除。后胡光银将上述涉案的搭架工程交由王道才实际施工,每次从建达公司领取工程款均要由胡光银或者王道才签名,或者其两人共同签名。21名工人有部分人称王道才是老板,有部分人称胡光银是老板。而胡光银确认其与王道才一起是工头,王道才负责涉案的工地,胡光银负责中海另一个工地。建达公司向王道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代发了部分工人工资,合共917271.2元(包括合同外零散工的工程款),胡光银未从该工程中收取过建达公司任何工程款。王道才聘请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到2015年8月,但未完工。原告于2015年3月受被告王道才聘请,进入涉案的工地工作。另查1,刘某甲陈述:我的工资是王道才与我商定的,现在王道才差我9000多元的钱,打官司一事我不清楚,起诉书上的字也不是我本人写的,欠我的钱是王道才欠的,我找王道才索要,我不存在到法院打官司。有些字是王道才威胁利诱我,如不配合他要钱,则欠我的钱他也不给了,要我在空白的纸上签名。王道才聘请的工人大工是280元/天、小工是180元/天。王道才打电话给我,要我在法庭上不要承认王道才是老板。王道才给每个工人讲(包括我),欠的钱只有通过打官司才能够要到,所以要我们配合他打官司,打官司的金额比实际欠工人的工资数额要多,要工人不管这些,打官司、请律师的费用也不用我们负责,由王道才提供,打官司要回来钱后欠工人的钱给工人,其余钱由王道才处理。另查2,邓某某陈述:我的工资是王道才与我商定的,现在王道才差我4500多元的钱(包括王道才借我的钱),打官司一事我不清楚,起诉书上的字也不是我本人写的,欠我的钱是王道才欠的,我找王道才索要,我不存在到法院打官司。有些字是王道才威胁利诱我,如不配合他要钱,则欠我的钱他也不给了,要我在空白的纸上签名。王道才聘请的工人大工是280元/天、小工是180元/天。王道才打电话给我,要我在法庭上不要承认王道才是老板。王道才给每个工人讲(包括我),欠的钱只有通过打官司才能够要到,所以要我们配合他打官司,打官司的金额比实际欠工人的工资数额要多,要工人不管这些,打官司、请律师的费用也不用我们负责,由王道才提供,打官司要回来钱后欠工人的钱给工人,其余钱由王道才处理。另查3,诉讼中王道才确认高某甲是王道才老婆的叔叔,高某乙是王道才哥哥的舅子,王某某是王道才堂兄弟,周某某是王道才姐夫,高某丙是王道才岳父。另查4,建达公司代发了部分工资,包括2014年8-10月工资70900元,2014年11月工资77879元、2015年1月工资167128元、2015年4月工资82000元、2015年5月部分工资76620元(该工资表显示5月份工资为93620元,提供劳务人员并没有足额收到工资;该月份工资表由王道才制作,建达公司认为登记的工资超出了其应支付的工程款,所以没有足额支付工资)。另查5,被告王道才或者胡光银签名出具收据确认向建达公司收取了劳务费917271.2元(包括合同外零散工的工程款)。2015年12日2日胡光银与建达公司签订了一份《佛山中海万锦熙岸花园项目外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胡光银、王道才)未完工部分代工清单》,确认未完工部分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273282.96元。同日,胡光银与建达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佛山中海万锦熙岸花园项目外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胡光银、王道才)结算清单》,确认:涉案工程总劳务费为1333153.92元,已支付工程款917271.2元,根据合同胡光银、王道才应付但未付款项496324.44元[包括建达公司代付的保险费13000元、保证金5万元、施工罚款23400元、未完工代工费409924.44元(按实际代工费273282.96元的1.5倍计算)],建达公司多支付了80441.72元(1333153.92元-917271.2元-496324.44元)2015年9月23日,王道才和其他21名工人(包括本案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建达公司拖欠工资为由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上述人员未提供在桂城工作的有效依据为由,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道才和其他21名工人遂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胡光银和建达公司拖欠工资,而请求胡光银和建达公司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王道才直接聘请的从事涉案外架搭建工作的人员,而涉案的外架搭建工程是由被告建达公司通过劳务分包的方式发包给胡光银的,胡光银确认其与王道才是一起合作该涉案外架搭建工程的,且有部分工人认为胡光银是老板,有部分工人认为王道才是老板,结合每次从被告建达公司收取工程款均需由胡光银或者王道才签名才能收取的情况分析,本院认定胡光银与王道才合作承包涉案的外架搭建工程。原告是王道才直接聘请的,而王道才和胡光银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王道才和胡光银承担责任,由于胡光银在《未支付投诉人工资情况表》上签名确认欠原告工资14948元,王道才在庭审中也确认拖欠原告工资14948元,胡光银应当对其签名负责,故被告胡光银和王道才应直接支付该工资款14948元给原告。被告王道才认为其本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建达公司虽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在本案中,建达公司将外架搭建工程分包给没有从事建筑资质的胡光银和王道才,其分包工程的行为违法,如王道才和胡光银确实在分包过程拖欠工人工资,理应由建达公司负垫付责任。上述规定制定的目的是保障善意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以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前提是分包工程承包人和劳动者不能串通,故意夸大拖欠的工资数额,损害分包人的利益。但是,包括原告在内的21名工人与王道才串通,制作《未支付投诉人工资情况表》,故意夸大拖欠工资的数额,并凭借《未支付投诉人工资情况表》作为依据起诉,目的就是想借诉讼的途径判决建达公司承担全部垫付工人工资的责任,以损害建达公司的利益。理由是:1、该工资表是王道才制作的,而王道才认为该表的工资总额是真实的,但分配到每个月的工资额是不准确的,说明汇总成工资总额的基础即每个月拖欠的工资数额是王道才杜撰出来的,基础有错误,汇总成工资总额肯定有错误。2、据21名工人中的刘某甲和邓某某陈述,王道才给每个工人(包括刘某甲和邓某某)讲,要工人不要承认王道才是老板,欠的钱只有通过打官司才能够要到,所以要其配合他打官司,打官司的金额比实际欠工人的工资数额要多,要工人不管这些,打官司要回来钱后欠工人的钱给工人,其余钱由王道才处理,说明该工资表的工资总额是虚构并夸大的,目的是损害建达公司的利益,即让建达公司垫付工资款。3、工资表上的工人签名有部分不是工人本人签名,例如邓某某,工资表上的签名邓某某否认是其本人签名,而且邓某某确认其实际被拖欠的款项仅有4500元,但该工资表显示邓某某被拖欠的工资数额9500元,说明该工资表不真实。4、王道才本身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这可以从部分工人的陈述及胡光银的陈述看出,也可以从胡光银没有收到过任何工程承包款而由王道才收取全部工程承包款的情况看出,更可以从王道才答辩时称“是我叫这些工人来工地工作的…原告的工资标准是我跟他们约定的”看出,但王道才一直否认自己是实际承包人,明显作虚假陈述;王道才作为实际承包人,其收取的不应是工资,而应是承包款,其自己工作所获得的报酬应体现在承包款中并被承包款吸收,但王道才在工资表中仍然列其2015年3月至8月工资每月14000元;即使如王道才陈述其是收取工资,不是实际承包人,胡光银口头答应支付其每日工资350元,但按此标准折算为每月工资也仅是10500元,与工资表上所列王道才工资每月14000元也相差甚大;另外,王道才明明在2015年6月收取了建达公司的“工资”6000元,但工资表上仍然显示被拖欠5月和6月工资共28000元,而没有作相应的扣除,工资表明显在作假。5、胡光银与建达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施工班组劳务责任承包协议》约定,不在合同范围内,实际产生的零星点工,技术工每人每天250元、普通工人每人每天180元计算,刘某甲和邓某某在调查笔录中也确认王道才聘请的工人大工是280元/天、小工是180元/天,但王道才和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周某某工资每日350元、高某丙工资每日350元、黄某某工资每日300元、王某工资每日300元,胡光银在庭审中也认为王道才所计算工人每日工资要比其他地方的工资普遍要高,说明王道才和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每日工资数额是不正确的。6、高某乙是王道才哥哥的舅子,王某某是王道才堂兄弟,周某某是王道才姐夫,高某丙是王道才岳父,与王道才存在利害关系,该部分人在本案中均不要求实际施工人王道才承担责任,仅要求胡光银和建达公司承担责任,其串通的意图明显。7、在本案诉讼中,当本院询问21名工人的委托代理人是否追究王道才拖欠工资的清偿责任时,21名工人的委托代理人明确均不追究,但经本院直接询问原告本人时,其中谢某、杨某甲、刘某乙、刘检保、刘某丙、高某甲、唐某某、吴某某、刘某甲、杨某乙、张某某等人明确向王道才主张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未经得部分原告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放弃追究王道才的责任(其也是王道才的委托代理人),意图非常明显,目的就是要建达公司承担直接清偿责任,以损害建达公司的利益。综上,虽然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违法分包人建达公司对实际施工人胡光银和王道才所拖欠的工资负有垫付责任,但首先承担第一清偿责任的仍然还是实际承包人胡光银和王道才;即使胡光银和王道才作为第一顺序责任人没有能力清偿,建达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还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向其追偿的。王道才与本案的21名工人,夸大被拖欠的工资数额,制作虚假的《未支付投诉人工资情况表》,在《未支付投诉人工资情况表》被确认为无效证据,而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王道才实际拖欠的原告工资数额的情况下,如对原告与王道才双方在庭上确认的拖欠工资数额直接判决建达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无疑会损害建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我国司法的公信力。被告王道才实际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只有王道才和原告最清楚,被告王道才在庭审中也承认其在平时有预支生活费给原告,但王道才在本案中不举出此方面的证据,也不在《未支付投诉人工资情况表》作相应的扣除,故意夸大被拖欠的工资数额;但王道才和胡光银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是确实存在的,这可以从2015年5月建达公司按王道才制作的工资表仅发放了部分工资看出,而且2015年6至8月的工资也没有发放;建达公司也没有否认此点,只是认为王道才故意夸大拖欠的工资数额,且其已支付的劳务分包费已超过王道才应得的部分,才不愿意代王道才继续发放工资。鉴于:1、被告王道才确实有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只是因王道才和21名原告夸大拖欠工资数额导致本院无法查清真实拖欠工资的数额;2、以2015年6月至8月被拖欠每月工资,参考2015年5月工资93620元计算,被拖欠的工资也已达约210000元以上。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从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情况看,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该条规定实际上是让实际施工人自发包人处取得工程款后再向农民工发放工资,以保证实际施工人有能力发放工资,以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本案纠纷的起因正是建达公司以合同约定“因胡光银和王道才原因达不到质量、进度要求,建达公司有权将该工序剩余工程量以1.5倍胡光银劳务价格从胡光银劳务报酬中拿出来,另行安排其他单位人员施工”而引起,建达公司因此扣减了胡光银和王道才的工程款136641.48元(建达公司另外找他人完成胡光银和王道才未完成的工程量273282.96元的50%)、押金50000元、施工罚款23400元等款项,而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依靠的就是榨取劳动者的劳动成果获得利润,利润空间本身相对于包工包材料的建设施工合同而言就少,建达公司扣减了上述工程款后导致王道才不能足额向工人发放工资。故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立法精神,确定被告建达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王道才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经核算,按合同及零散派工计算总的工程款为1333153.92元,扣除建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17271.2元,再扣除王道才未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273282.96元及建达公司代支付的保险费13000元(此款胡光银确认),被告建达公司实际拖欠工程款为129599.76元,建达公司应在129599.76元范围内对王道才和胡光银拖欠工人工资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建达公司认为胡光银和王道才未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0.5倍的款项136641.48元及罚款23400元,应在胡光银和王道才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中扣减,但上述款项属于建达公司认为胡光银和王道才违约而扣减的具有违约金性质款项,并未改变其实际为工程款的性质。建达公司和胡光银、王道才任何一方认为对应扣减款项多少、应不应在工程款中扣、如何扣减有争议的应遵循相互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予以解决,不应在本案的劳务合同纠纷中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光银和王道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检保支付工资款14948元。二、被告广东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129599.76元的范围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检保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胡光银、王道才和广东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光银、王道才负担,被告胡光银、王道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贤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