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徐德春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德春,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普兰店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谭博,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德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德春及辩护人谭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徐德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徐德春无前科劣迹,能自愿认罪,也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徐德春在普兰店市沙包镇沙包村大周屯路边,因其母亲被撞一事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徐德春朝被害人于某身上击打数拳,并朝其后腰踢了一脚,致被害人于某受伤。经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于某腰椎2、3节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诉讼中,被告人徐德春已赔偿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8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病案材料、辽宁省公安法医检验鉴定委托书、户籍证明、调解笔录及收条、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王某1、韩某、王某2、徐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的陈述;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德春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诉讼中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德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晓晖审 判 员 周景云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