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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神力农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长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神力农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长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初字第923号原告平顶山市神力农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兴,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平顶山市神力农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诉被告陈长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力公司诉称,被告陈长兴于2010年12月26日在原告处购买厦工装载机壹台,约定设备总金额31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购车款。原告于2010年12月26日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当天被告支付6万元(包括保证金24800元、首付款30962.45元、手续费4237.55元),余下购车款279037.55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损失以《产品购买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损失为133938元。自被告不按月支付款项开始,原告多次向其追要,但均搪塞或不接电话或躲避,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向合同签订地(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长兴支付购车款279037.5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3393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标准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按同样计算方法计算至款项偿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神力公司提供的被告陈长兴住址错误或不详,且经本院告知后,仍不能提供被告确切住址,属被告不明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神力农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烈贞审判员  张武杰审判员  任 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东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