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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啟明与广东省教育厅不服不予受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啟明,广东省教育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83号原告:周啟明,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教育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罗伟其,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郑佳,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玉学,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啟明不服被告广东省教育厅作出的粤教法(2014)2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密,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佳、王玉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啟明起诉称:(一)原告查悉的清远市清城区档案局保存的原始档案材料证实,原告于1955年至1960年期间先后在原广东省清远县大���小学、古城小学担任教师。因原清远市劳动局核发的《职工退休证》上登记的连续工龄未将原告担任教师的年限计算在内,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依法更正《职工退休证》上登记的连续工龄。2014年9月16日,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送达《关于周啟明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该答复以原告在1961年9月18日被原清远人民委员会文教科(清远市教育局的前身)作出开除出教师队伍的行政处分为由,不予更正《职工退休证》上登记的连续工龄。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23日向清远市教育局寄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公开原清远人民委员会文教科于1961年9月18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如原清远人民委员会文教科没有对原告作出过上述行政处分决定的,也要求清远市教育局书面函复。清远市教育局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上述材料,但一直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014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广东省教育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清远市教育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014年11月13日,清远市教育局在复议期间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公开了原清远人民委员会文教科(61)清教人字34号《关于中小学教师行政处分批复》、《清远县中小学教师呈批表》和1956年4月17日《周啟明摘录材料》,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收。至此,原告才得知原清远人民委员会文教科曾经对原告作出过行政处分决定。(二)被告以原告提出申诉的事件发生于1961年,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诉,明显违反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七条,1975年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1978年宪法第五十五条和现行1982年宪��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自我国第一部宪法颁布施行至现行的1982年宪法,均赋予公民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的权利,公民的申诉、控告权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的有效渠道。1993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关于教师向上一级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的规定是宪法规定的申诉权利在部门法中的具体反映,是对宪法规定的细化,决不代表教师无权对教师法施行前发生的事件提出申诉或教师法施行前教师不享有申诉、控告的权利。被告以原告提出申诉的事件发生于1993年教师法颁布之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申诉,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违反我国宪法的规定,损害公民的权利。(三)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在2014年11月14日首次查悉行政处分决定后,依据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告提���申诉,完全符合受理条件。自1961年原清远人民委员会文教科对原告作出行政处分决定至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查悉行政处分决定文本,已经过去了五十三年。但原清远人民委员会文教科和清远市教育局一直没有向原告送达或宣布行政处分决定,也没有通过正当程序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或告知原告寻求救济的权利。原告是在2014年11月14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查悉行政处分决定文本后,才知道行政处分的具体内容和理由以及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被告不履行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赋予的处理教师申诉的法定职责,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被告作出的粤教法(2014)2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反宪法和教师法的规定,剥夺原告的申诉、控告权利,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1.撤销被告广东省教育厅作出的粤教法(2014)2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广东省���育厅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诉,并依法作出申诉处理决定;3.判令被告广东省教育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东省教育厅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教师法1994年1月1日才正式实施,根据一般法律常识及“法不溯及既往”法学原理,教师法只能对其颁布施行以后的行为具有调整效力,不能对教师法颁布之前的行为具有约束力。原告的申请事项发生在教师法颁布之前,不应通过教师申诉途径加以解决。原告受到的行政处分是在1961年作出,已过去53年,且有一定的特定历史背景。如果原告认为该处分存在不公或者出于某种政治原因,那也属于特定历史时期的问题,应根据相关的政策文件、通过相应渠道进行投诉和处理。2.原告权利主张存在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的时效期限为知道该具体行��行为之日起60日内;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将行政诉讼的时效期间从知道行政行为后的3个月延长到6个月。涉案开除行政处分作出距今已经53年,早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即使参照民事诉讼的最长时效的20年来计算,原告一直未主张自身权利的时间也远远超过前述所有法定期限。原清远市劳动局1999年3月10日向原告颁发的清劳退字(1999)号《职工退休证》上填写的参加工作时间是1964年2月,连续工龄为35年,并注明了“广东省退休职工退休及享受退休待遇的合法证明,凡上述职工都必须领取此证”,相关政府部门早在1999年即与原告明确工龄计算的起止时间进行了核对和确认,原告也是凭借此证件领取退休待遇及享受退休优惠待遇的,由此可见,原告对于其自称的1954年至1960年未计算工龄的事实是清楚的。没有证据表明在这过去15年期间原告对此提出过质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到2014年6月27日原告才突然向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重新认定其工龄的申请报告。3.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书》未违反宪法的规定。首先,宪法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其对公民权利的保护都是通过具体法律规定来加以落实和体现的,在执法、司法中不可轻易直接适用。其次,我国宪法规定的申诉控告与教师法规定的教师申诉不能等同和混淆。宪法规定的申诉控告是一般性和概略性的规定,任何公民可以通过信访、诉讼或者其他途径来实现,而教师法规定的教师申诉是一项专门权利和专项制度,有具体的适用条件。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认真审查后认为不能依据教师法通过教师申诉的途径获得保护,但丝毫不排除原告依据宪法及其他法律获得权利救济。(二)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诉书》后��组织相关专家研究和论证,认为原告的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应通过教师申诉的途径来处理,向教育部进行了咨询,教育部也支持了该观点。于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综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请求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认定本人的工龄的报告》,以原告《职工退休证》上没有将其担任公办学校教师的时间计入工龄为由,请求重新认认定原告的工龄。同年9月15日,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清人社信复字(2014)78号《关于周启(啟)明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载明:经查明,你(即本案原告,下同)于1961年9月18日被原清远人民��员会文教科作出开除出教师队伍的行政处分。由此可见,你反映你是因为学校精减人员,离开教师队伍,与事实不符。因此,你要求重新认定工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原告申请,清远市教育局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公开原清远人民委员会文教科于1961年9月18日作出的(61)清教人字34号《关于中小学教师行政处分批复》等材料,该批复主要内容:经上级批复,给予(周啟明)开除出教育队伍。原告不服上述批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的规定向被告提出申诉,并于同年11月28日向被告邮寄《申诉书》,请求撤销原清远人民委员会文教科(61)清教人字34号《关于中小学教师行政处分批复》,被告于同年11月29日收到。同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粤教法(2014)2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诉事件发生于1961年,是在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颁布之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该法规定的教师申诉范围,遂决定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被告于同日寄出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1月1日签收。原告不服该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请求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认定本人的工龄的报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意见》、(61)清教人字34号《关于中小学教师行政处分批复》、《申诉书》、粤教法(2014)2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材料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教人(1995)81号)第八点关于教师申诉的内容规定:“……(二)行政机关对属于其管辖的教师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诉人。……(三)对学校或者其他教��机构提出的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三十天内进行处理。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的申诉,受理申诉的行政机关也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原告周啟明对原清远人民委员会文教科作出的行政处分批复不服,向被告广东省教育厅提出申诉,被告有权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告诉的是被告作出的粤教法(2014)2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法院审查的是该《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合法性。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自1994年1月1日起始施行,原告申诉的对象是原清远人民委员会文教科1961年作出的行政处分批复,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诉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颁布之前,不属于该法规定的教师申诉范围,遂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和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其次,原清远人民委员会文教科1961年作出的(61)清教人字34号《关于中小学教师行政处分批复》属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行为,前述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并未就教育行政部门对此类行为申诉的处理期限作出规定,因此,被告2014年11月29日收到原告《申诉书》后,经审查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1月1日送达给原告,并未违反前述规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剥夺其申诉、控告权益以及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书》,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啟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军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人民陪审员 王香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红丽周芷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