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鄱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绰号“喜癞痢”,无业。2015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0月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亮清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熊某在李某戊家负责白喜事炒菜工作。中午,其在李某戊家二楼房间午休时,趁房间没人,打开李某戊男友徐某放在床脚的黑包,盗走里面的4100元现金。5日下午,被告人熊某归还了被害人家属3000元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徐某、李某戊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胡某、李某乙、汪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497号、出狱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现场照片、被盗现场方位图、手机短信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至庭审中始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但不思悔改,再犯本案之罪,虽不构成累犯,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回3000元脏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冯林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