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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3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正怀与陈树仁、孙二青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怀,陈树仁,孙二青,淮安福星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3419号原告杨正怀。委托代理人周华,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树仁。被告孙二青。被告淮安福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图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二青,该公司副经理。原告杨正怀诉被告陈树仁、被告孙二青、被告淮安市福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怀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讼,被告陈树仁、被告孙二青、被告淮安福星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二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怀诉称:2012年5月份起,被告孙二青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工业园区的厂房等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树仁。2013年5月16日,被告淮安福星工贸有限公司成立,此后被告孙二青以个人名义将淮安福星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房建筑工作发包给被告陈树仁。2015年3月份起,原告随被告陈树仁在工地做小工工作,约定劳务报酬为70元每天。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尚欠原告455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陈树仁支付原告工资4550元,被告孙二青、被告淮安福星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树仁辩称:自2012年起,陈树仁带领工人为孙二青建造厂房等建筑一共6处。其中,厂房造价1176737.1元,西边别墅造价128116.2元,办公楼造价272956.5元,女儿墙改造人工费7580元,小厂房四周墙人工费5500元,工程总量合计1590889.8元。被告孙二青已付款1396000元,尚欠194889.8元。上述工程都是被告陈树仁带工人做的,尚欠工人工资164818元,该劳务费不应由陈树仁支付。被告孙二青辩称:被告福星公司董事长沈图书委派被告孙二青处理上述工程事务的,被告孙二青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劳务费不应由其支付。被告福星公司辩称:自2012年起,福星公司委派孙二青与陈树仁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如数足额的将工程款发放给陈树仁。双方亦签订了相关合同,如工程质量保证书以及陈树仁的保证。陈树仁保证在2013年10月10日将两座办公楼结束,逾期按每日人民币500元罚款,下雨天除外,陈树仁签名确认。根据被告福星公司计算,工人工资已发放完毕,全部由陈树仁领取。被告福星公司无须再支付上述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福星公司(甲方)委托被告孙二青与被告陈树仁(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办公楼发包给乙方,工程为包清工,不包料,工程机械由乙方自备,每平方单价为190元;施工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合同还对付款方式、用工责任、施工质量等做出约定。另查明,被告福星公司在筹建阶段还曾将其厂房、围墙等其他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树仁,陈树仁先后带领原告等32人施工。陈树仁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等32人出具工资表一份,该表载明尚欠原告工资455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陈树仁先后向孙二青出具收条32份,合计收取施工工资款1400478元。陈树仁认可收到1396000元。目前,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双方亦未进行最终结算。还查明,2015年7月16日,福星公司以追偿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树仁返还福星公司为其垫付的施工工人李兆春死亡赔偿款36万元。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淮小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以福星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其办公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陈树仁,判决福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案正在上诉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工资表、被告福星公司出具的合同、收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福星公司是否承担支付杨正怀等人劳务报酬的问题,陈树仁从福星公司处承揽工程后,雇佣杨正怀等劳务人员进行施工,无论其承揽的工程盈亏,陈树仁均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福星公司作为发包方,负有按约��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并不承担向承包方雇佣的劳务人员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陈树仁作为承揽工程的承包方,组织人员设备完成工程并支付劳务人员的报酬是其基本的义务和责任。而且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陈树仁从福星公司处承揽的工程至今未完工,双方亦未进行最终结算,对于陈树仁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工程款双方还存有争议。同时,陈树仁认可其拖欠包括杨正怀在内共32人的劳务报酬,合计16余万元,故应由陈树仁直接向杨正怀等人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福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二青代表福星公司从事活动,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福星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二青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正怀支付劳务费4550元。二、驳回原告杨正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树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卫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志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